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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芝,张才华,邓友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93号原告:李作芝,女,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才华,女,生于1980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邓友炳,男,生于1973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川JT1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原告李作芝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中路*号。负责人:邹晓林,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莲,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作芝诉被告张才华、邓友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芝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道明,被告张才华、邓友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胡文莲、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芝诉称,2015年8月25日20时27分,被告张才华驾驶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路段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兴安巷路段并停放于道路右侧,在后排乘客打开左后车门的过程中,车辆左后车门部位与搭乘邓友炳驾驶的号牌为川JT1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员李作芝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川JT12**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员李作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张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友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作芝无责任。李作芝的伤,经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撞击伤:1、右肱骨远段开放性骨折;2、右肘部肱肌、肱桡机、肱三头肌内侧头、肘肌、伸肌总腱挫裂伤;3、上臂桡侧副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伤,头静脉及臂外侧静脉断裂伤;4、臂外侧皮神经及前臂后侧皮神经断裂伤,桡神经挫伤;5、右肘部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1月;…3、术后石膏固定4周,4周后来院复查,考虑是否拆除石膏托,并加强营养、右肘功能训练;…。住院14天。李作芝出院后,分别至邻水县中医院、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李作芝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为:李作芝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5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李作芝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994元(不含医疗费用),要求被告张才华、邓友炳、平安保险广安公司赔偿。被告张才华辩称,被告张才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承保的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邓友炳承担主要责任,张才华承担次要责任。张才华对李作芝初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李作芝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张才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100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赔付标的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才华。被告邓友炳辩称,被告邓友炳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承保的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张才华主要承担赔偿责任,邓友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邓友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25038.44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赔付标的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邓友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8月25日20时27分,被告张才华驾驶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路段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兴安巷路段并停放于道路右侧,在后排乘客打开左后车门的过程中,车辆左后车门部位与搭乘邓友炳驾驶的号牌为川JT1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员李作芝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川JT12**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员李作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张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友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作芝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承保的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张才华主要承担赔偿责任,邓友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李作芝初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李作芝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李作芝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所称经济损失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审查剔除,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27分,被告张才华驾驶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路段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兴安巷路段并停放于道路右侧,在后排乘客打开左后车门的过程中,车辆左后车门部位与搭乘邓友炳驾驶的号牌为川JT1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员李作芝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川J12**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员李作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张才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邓友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当事人李作芝无违法行为。故认定:当事人张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友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作芝无责任。李作芝的伤,经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撞击伤:1、右肱骨远段开放性骨折;2、右肘部肱肌、肱桡机、肱三头肌内侧头、肘肌、伸肌总腱挫裂伤;3、上臂桡侧副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伤,头静脉及臂外侧静脉断裂伤;4、臂外侧皮神经及前臂后侧皮神经断裂伤,桡神经挫伤;5、右肘部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1月;…3、术后石膏固定4周,4周后来院复查,考虑是否拆除石膏托,并加强营养、右肘功能训练;…。住院14天。李作芝出院后,分别至邻水县中医院、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李作芝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为:李作芝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5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李作芝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作芝属于X(10)级残;2、被鉴定人李作芝目前无续医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李作芝的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川XE83**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文强,李文强与张才华系夫妻关系,张才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川JT1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邓友炳。李作芝,女,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龙安镇河堰村一组11号。李作芝、邓友炳夫妻于2013年2月26日与地处邻水县城南镇三合社区居委会邻水县学成养猪场业主陈学成达成养猪场租赁合同,租期十年(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从此李作芝、邓友炳夫妻在该养猪场养猪至今。故李作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庭审中,李作芝对邓友炳垫付赔偿款25038.44元及张才华垫付赔偿款10000元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广安公司与邓友炳、张才华达成由邓友炳、张才华分别承担4.5%、10.5%的李作芝医疗费的协议。上述事实有李作芝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邻水县学成养猪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养猪场租赁《协议书》,邻水县龙安镇河堰村委会、邻水县城南镇三合社区居委会证明,病历、检验报告、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初次、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复印件(张才华),垫付款收条等,出庭证人罗朝建、刘胜全当庭证实了李作芝邓友炳夫妻在邻水县城南镇三合社区租赁邻水县学成养猪场养猪两年以上的事实,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8月25日20时27分,被告张才华驾驶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路段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兴安巷路段并停放于道路右侧,在后排乘客打开左后车门的过程中,车辆左后车门部位与搭乘邓友炳驾驶的号牌为川JT1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员李作芝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川JT12**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员李作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张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友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作芝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作芝系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张才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文强与张才华系夫妻关系,李文强将车交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才华驾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邓友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友炳、张才华提出将其分别垫付款25038.44元及10000元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由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赔付给邓友炳和张才华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广安公司与邓友炳、张才华达成由邓友炳、张才华各承担4.5%、10.5%的李作芝医疗费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张才华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邓友炳违规超车、违规搭乘乘员,应由邓友炳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其辩解与张才华所驾车辆在后排乘客打开左后车门的过程中,车辆左后车门部位与搭乘邓友炳驾驶的号牌为川JT1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员李作芝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川JT12**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员李作芝受伤的事实不符,张才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邓友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当事人李作芝无违法行为,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力,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友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作芝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张才华在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复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2000元系诉讼费性质,因系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提起,本院综合评定该费用由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承担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李作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4017.04元(重庆红楼医院:住院费用:23237.74元,门诊费用287元;邻水县中医院:门诊费用263.3元,邻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市外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作芝住院治疗14天,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6.69元计算为7802.1元(86.69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作芝住院治疗14天。从受伤到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前一天共计为112天。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03元,李作芝误工费每天按95.01元计算为10641.12元(95.01元/天×112天)。营养费。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作芝治疗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营养时限按护理时限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李作芝受伤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掌握为2500元。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无需后续治疗,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适当认定为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97922.26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作芝在本次事故中系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作芝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23614.48元(医疗费24017.04元的85%为204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在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李作芝10000元。下余13614.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安公司在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李作芝损失的70%即9530.14元;由邓友炳赔偿李作芝损失的30%即4084.34元。另有医疗费15%即3602.56元,由张才华赔偿给李作芝2521.79元,由邓友炳赔偿李作芝1080.77元。李作芝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70705.22元(护理费7802.1元,误工费10641.1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广安公司在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李作芝7070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作芝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361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作芝10000元;二、下余1361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作芝9530.14元。由被告邓友炳赔偿原告李作芝4084.34元。三、另有被告张才华、邓友炳自愿赔偿医疗费15%即3602.56元,由被告张才华赔偿给原告李作芝2521.79元,由被告邓友炳赔偿原告李作芝1080.77元;四、李作芝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7070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李作芝70705.22元。五、初次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121元,共计2071元。由被告张才华承担1449.8元,被告邓友炳承担621.2元六、驳回原告李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品除,扣除张才华、邓友炳垫付赔偿款10000元和25038.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作芝64954.82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才华6028.41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邓友炳19252.13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缓交),由被告张才华负担2030元;由被告邓友炳负担87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波人民陪审员  谭峰人民陪审员  姜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