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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秦玉秋、秦颖与毕业生、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秋,秦颖,毕业生,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0092号原告秦玉秋。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静,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颖。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静,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业生,。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办事处德阳里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夏同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太平街10号。代表人戴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连,该公司职员。原告秦玉秋、秦颖诉被告毕业生、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对鲁金茹死亡原因以及医疗机构用药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颖以及秦玉秋、秦颖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猛、于静,被告佳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于濛、人保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业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秋、秦颖诉称,2015年6月7日10时25分,被告毕业生驾驶被告佳伟物流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津A×××××号的自卸货车,沿嵩山路中间隔离带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街处由北向南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时遇死者鲁金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嵩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未确保安全,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后轮胎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鲁金茹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毕业生与鲁金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鲁金茹先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12月9日救治无效死亡。据悉,事故车辆津A×××××号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290.52元;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由被告毕业生与佳伟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滨汉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本次事故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以及保险公司保险剩余限额;2.居民户口簿,拟证实二原告与死者鲁金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鲁金茹户口性质;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实鲁金茹于2015年12月9日因车祸导致脑出血死亡;4.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死者鲁金茹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护工协议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以及护理费发票,拟证实鲁金茹住院治疗期间聘用护工所支付的护理费用;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鲁金茹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毕业生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佳伟物流辩称,我公司对事发经过以及责���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人毕业生为我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事故事发后并未导致鲁金茹死亡,因鲁金茹本身患有其他生理疾病,我公司认为鲁金茹死亡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死者鲁金茹的死亡赔偿费用。另,本次事故事发后,我公司已为鲁金茹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佳伟物流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鲁金茹驾驶出具的收条,拟证实佳伟物流为鲁金茹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我公司认为鲁金茹之死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据保险公司了解死者鲁金茹本身患有癌症疾病,因此不排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部分用药系治疗癌症所用,故我公司待死亡因果关系以及用药关联性确定后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时25分,被告毕业生驾驶经上线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码为津A×××××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嵩山路中间隔离带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街交口处由北向东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拐弯中,遇鲁金茹驾驶白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沿嵩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来时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鲁金茹摔倒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鲁金茹与被告毕业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毕业生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伟物流,该车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事发后,伤者鲁金茹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救治,医疗机构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肋骨骨折等,截止至2015年8月16日(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住院128天,至2015年8月16日住院治疗71天)期间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理以(2015)滨汉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鲁金茹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鲁金茹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260元。另查,鲁金茹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3日于天津市环湖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85859.99元,后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6日支付医疗费32893.37元(其中鲁金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佳伟物流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自天津市环湖医院转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时支付120车费共计2200元。鲁金茹出院后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津正(2015)交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根据鲁金茹尸表检验情况及目前提供材料记载,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根据鲁金茹尸表检验情况,未见明显足以致死损伤,且出院后其病情发展情况未见相关材料记载,故目前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再查,庭审期间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对鲁金茹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以及鲁金茹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针对津正(2015)交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记载的事实,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前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材料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鲁金茹死亡参与度(与本次交通事故)与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是否存在治疗癌症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津天衡(2016)临床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鲁金茹伤致颅脑损伤病死亡的原因主要是交通事故所致,参与度为90%;被鉴定人鲁金茹所发生的医疗费为治疗颅脑外伤及多处多发骨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死者鲁金茹与被告毕业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大小以及双方所驾车辆性质,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故死者鲁金茹自身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毕业生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毕业生事发时驾驶的为被告佳伟物流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毕业生为佳伟物流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佳伟物流作为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佳伟物流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已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佳伟物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佳伟物流予以担负。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鲁金茹住院用药经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其住院用药全部为颅脑外伤以及多处骨折用药,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1875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8月17日后鲁金茹共计住院9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91天=91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5元/天×162天=4050元;4.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机构营业执照以及护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确认为57860元;5.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4686元/月×6月=28116元;6.死亡赔偿金,鲁金茹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因故死亡,鲁金茹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鲁金茹死亡参与度为90%,根据鲁金茹的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计为31506元/年×20年×90%=567108元;7.精神损害抚���金,参照鲁金茹本次事故之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7000元;8.交通费,天津市环湖医院转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120车费应属于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客观实际交通费本院共计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14987.3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8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87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57860元、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484108元以及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担负36374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59252.42元由被告佳伟物流担负,因事发后被告佳伟物流已垫付鲁金茹医疗费20000元,故扣除被告佳伟物流之前垫付的费用后再行给付原告39252.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秋、秦颖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83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秋、秦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3740元。三、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玉秋、秦颖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39252.42元。四、驳回原告秦玉秋、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二原告担负220元,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担负1400元,被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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