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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荣辉与夏闻、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辉,夏闻,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许荣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闻,居民。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博纳花园城。法定代表人夏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荣辉与被告夏闻、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闻、博大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辉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夏闻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博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的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闻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其还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夏闻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3、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闻未作答辩。被告博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夏闻向许荣辉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2013年借字第0905001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20‰;4、债务人在借款本金到期后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债权人有权索偿,债务人应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未能偿还的本金数额的4‰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博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夏闻向许荣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汇入款项的账户为95×××89。同日,许荣辉按约向夏闻账户转账200万元。另查明,许荣辉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2016年1月14日,许荣辉向该所支付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委托代理人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和许某到庭作证称:其与许荣辉曾于2014年4月29日、5月27日和10月14日至博大公司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暨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夏闻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被告夏闻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夏闻作为借款人按期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闻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夏闻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因该费用未超过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闻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博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博大公司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表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11月6日起的6个月。现被告夏闻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荣辉在担保的期限内向被告博大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博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荣辉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二、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24520元,由被告夏闻、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