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雪佛兰轿车沿商丘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住前方等红绿灯的被害人焦某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驾驶车辆一前一后去修车,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行驶至商丘市陇海路皮张厂附近,又撞上路北的电线杆上,经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5.6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雪佛兰”轿车沿商丘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住前方等红绿灯的被害人焦某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驾驶车辆一前一后去修车,被告人薛某某在驾车行驶至商丘市陇海路皮张厂附近,又撞上路北的电线杆上,经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5.62mg/100ml。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害人焦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薛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