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金峰与李玉龙、张军、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峰,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李玉龙,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500号原告金峰,男。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律师。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负责人张敬。被告李玉龙,男。被告张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港区锦葫路中段。负责人李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峰诉被告李玉龙、张军、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张军、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3时,我雇佣司机肇恒斌驾驶辽A2A0**号出租车与被告张军驾驶的辽P713**/辽J39**挂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青州街路口相撞,致使我雇佣司机肇恒斌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全责,肇恒斌无责,我的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维修费为人民币18010元,维修车辆花费22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修车费人民币18010元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人民币6600元。被告李玉龙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被告运输队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P713**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人民币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承保信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80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的第(一)小条,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运输队和驾驶人张军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3时,肇恒斌驾驶辽A2A0**号出租车与被告张军驾驶的辽P713**/辽J39**挂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青州街路口相撞,致使肇恒斌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全责,肇恒斌无责,辽A2A0**号出租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维修费为人民币18000元,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维修22天,共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80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人民币18010元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人民币6600元。另查明,辽A2A0**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金峰,肇事车辆辽P713**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辽J39**挂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军,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出租车准运证、运输合同、责任状、车辆信息查询单、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维修天数证明、沈苏客运公司情况说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军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肇恒斌无责。肇事车辆辽P713**/辽J39**挂,主车辽P713**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辽J39**挂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军,未投保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发生车辆损坏进行维修确有收入减少,故本院综合出租车所在地区的日营运能力,酌定原告每日收入应为人民币220元,结合事故车辆的维修天数,原告因修车减少收入为人民币48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峰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赔偿原告金峰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