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方新野与沈建当、沈明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野,沈建当,沈萌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903号原告方新野,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方春萍、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当,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萌芽,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新野与被告沈建当、沈明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野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当、沈明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新野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沈建当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债权人林奋勇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到2014年12月的利息后拒不还本付息。经债权人林奋勇多次催讨,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代偿该借款本息计40.8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沈建当亲笔出具的借条1份、债权人林奋勇出具的收条1份为凭。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计40.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未做书面答辩。原告方新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建当向案外人林奋勇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代偿还借款本息40.8万元给案外人林奋勇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均予认定。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沈建当出具给案外人林奋勇借条一份,确认向林奋勇借现金30万元,月利率按3分计算,出借人偿还款项先偿还利息,后抵偿本金。原告方新野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之后,被告沈建当支付了该借款截止2014年12月的利息���不再偿还。2016年1月8日,原告方新野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偿还给案外人林奋勇该借款的本息计40.8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按月利率3%计息10.8万元。被告沈建当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代偿款,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新野与被告沈建当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沈建当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沈明芽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当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方新野代偿款四十万八千元,并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驳回原告方新野对被告沈明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沈建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