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保华与韩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保华,韩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17号原告:方保华。被告:韩会生。原告方保华与被告韩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浩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方保华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韩会生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万元、0.5万元,合计50.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返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1月6日返还2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5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11月1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诉讼,要求被告韩会生偿还原告方保华借款人民币30.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本金30.5万元的利息。原告方保华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6月9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韩会生分三次向原告方保华借款人民币合计50.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证2、被告韩会生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一份、10万元和0.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会生收到原告方保华借款50.5万元;证3、2015年4月21日借款催款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保华向被告韩会生催要过上述借款。被告韩会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韩会生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方保华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2012年6月9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韩会生分别向原告方保华借款40万元、10万元和0.5万元,合计借款50.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个月。另外,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韩会生于2012年7月21日返还原告40万元借款的本金10万元,2013年11月6日返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另给付借款利息7.6万元。全部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韩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会生拖欠原告方保华借款3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会生应当积极���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方保华借款人民币30.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7日起���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金30.5万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韩会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浩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