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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美云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9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地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中领航自由自在百货店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肚痛整肠丸等22个单品共计120盒。经鉴定,涉案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鹏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