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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冀xxx**),沿长深高速深圳方向行驶至992km+404m处(丰南区境内),由左侧车道向右侧变换车道时,与其右后侧王某某驾驶的冀xxx**“东风”牌/冀xxx**挂“速通”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左前侧发生刮擦相撞,两车随即撞到右侧护栏后翻车,宗某某所驾驶车辆乘车人王某甲(系宗某某的妻子)及郭某某被甩到车外,致王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郭某某、宗某某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宗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宗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