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069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0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贾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占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