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权与祝院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祝院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李权,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装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院兴,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理赔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权诉被告祝院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晶、代理审判员孟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祝院兴,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诉称,2015年5月9日22时10分许,在莫旗某镇某街政府红绿灯处,原告驾驶蒙ENN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祝院兴驾驶的黑色黑BRJ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莫旗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处理,认定被告祝院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额部挫伤、右肩部挫伤”,住院15天后出院。被告祝院兴驾驶的黑BRJ1**号小轿车在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945.30元;2、误工费39100元(138天×283元/天);3、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4、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6600元(60天×110元/天);7、伤残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8、���神损失费6000元(30000元×20%);9、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10元(母亲邰玉花78岁:20885元/年×5年×20%÷8人=2610.60元;孩子14岁:20885元/年×5年×20%÷2人=10442.50元);10、鉴定费416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198元,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要求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和厦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祝院兴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顺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仅承保了黑BRJ1**号机动车的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处理,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3、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项目的金额,答辩人提出��下意见: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医疗费金额结合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认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支持的,应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6天;护理费应按本地的护工标准予以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5天;交通费诉请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实际支出,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请法院查清原告依法承担的扶养份额,且应按农村标准计���。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辩称,1、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属于原告私人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2、当事人在我司投保的商业险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后,按责任比例由我司进行承担;3、对于具体的赔偿请求须有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天数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承担,交通费只承担合理区间及人数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过高,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证据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李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被告祝院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祝院兴及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证据二,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和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金额与原告主张相符。被告祝院兴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材料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病历中无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等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误工费等主张的依据。被告祝院兴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从委托人来看属于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协商也非法院指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相应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受损程度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厦门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于庭后提交了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形式上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另外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且该公司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公司下发了通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告知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可向我院递交书面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约人民币2000元,逾期不交则视为该公司放弃该权利。收到该通知后,厦门保险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也未预交相应费用;且结合原告的病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依据与伤者的病历相符,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证据四,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所花鉴定费4160元。被告祝院兴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发票上写明为伤残鉴定费,盖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祝院兴对该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原告李权的工资证明,证明:原���李权的每个月工资是8500元及原告的误工标准。被告祝院兴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某镇非同室内装潢店的章,也有证明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李权确实在装潢店上班,但其月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认为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中原告从事的行业予以采纳,对其月工资数额不予采纳。证据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介绍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赵文辉为其护理,且该护理人员无业。被告祝院兴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雇其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该证据能够证明��理人员的自然信息及其收入类别,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七,原告及其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对老人(邰玉花)的扶养费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被告祝院兴没有异议。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提供相应户籍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子女的户口类别及出生日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祝院兴及厦门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祝院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被告祝院兴在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司投保的商业险没有异议,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保险抄件上盖有顺德保险公司和厦门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状态,且原告及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祝院兴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李权及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2时10分许,在莫旗某镇某街政府红绿灯处莫旗某镇驾驶人李权驾驶蒙ENN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黑龙江省某农场驾驶人祝院兴驾驶的黑BRJ1**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权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权驾驶车辆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院兴行至十字交叉路口未能做到停车瞭望,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权受伤后,入住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CT印象为“寰椎左侧关节、枢椎椎体骨折”,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额部挫伤、右肩部挫伤”,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后原告李权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现在可以医���终结。3、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需1人护理。4、误工日为伤后至评残日。5、营养日为伤后60日。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黑BRJ1**号轿车为祝院兴所有,该车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该车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李权的医疗费为7951.30元;误工费因原告李权为装修施工人员,其从事的行业应为建筑业,故参照内蒙古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的工资标准为114元/天,且原告受伤之日为2015年5月9日22时10分许,该日当天没有影响原告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日应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22日共136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5504元(136天×114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社区居民的收入类别,应按内蒙古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元(60天×1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其实际产生的数额,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83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放弃对其母亲邰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仅要求其子李一洋的生活费,故本院结合李一洋于2002年5月19日出生,于事故发生时为13周岁,至其18周岁还需5年,及其为非农业家庭户的户口类别,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2.50元(20885元/年×5年×20%÷2人);鉴定费为4160元。综上,原告李权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155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祝院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顺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11万元。综上,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权12万元(1万元+11万元)。原告李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剩余5451.30元(15451.30元-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剩余41946.50元(151946.50元-11万元)。原告李权还剩余鉴定费4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祝院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院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上述剩余的部分应由李权和祝院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李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祝院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应对祝院兴本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14219.34元[(5451.30元+41946.50元)×30%],李权自己应承担33178.46元[(5451.30元+41946.50元)×70%]。又根据被告祝院兴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剩余的鉴定费4160元应由原告李权��被告祝院兴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被告祝院兴应对剩余的鉴定费承担1248元(4160元×30%),原告李权自己应承担2912元(416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权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权各项损失共计14219.34元;三、被告祝院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权1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权负担106元,由被告祝院兴负担3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手指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以随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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