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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执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上海旭缘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亮,上海旭缘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469号申请执行人王洪亮。委托代理人焦胜奎,江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旭缘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新龙,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洪亮与被执行人上海旭缘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锡法北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安装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洪亮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4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5750元,由安装公司负担。王洪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款项18775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现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安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后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安装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安装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安装公司有房产登记。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装公司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址(即上海市奉贤区托柘林镇东海村九组)调查,未能与被执行人安装公司取得联系。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装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款187750元、执行费2800元及迟延履行金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王洪亮通报后,王洪亮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安装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安装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安装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洪亮亦不能提供安装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北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安装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洪亮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安装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华 伟执行员 陆凌云执行员 谢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