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欣与李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李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248号原告赵欣,女。被告李发宝,男。原告赵欣与被告李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5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发宝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现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发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发宝出具的欠据一张。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李发宝欠款经过及金额。被告李发宝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5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发宝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现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宝拖欠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被告李发宝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的要求系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中的明确约定,且此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经核算,被告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以本金14500.00元计算的利息应为5000.00元。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以上合计1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被告李发宝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彦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