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00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彬,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乙、一子马允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终日以赌博为业且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被告马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本应过着幸福的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均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又不加强理解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