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堰头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堰头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7民初293号原告唐某某、黄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黄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堰头小组。负责人凌志刚,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堰头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堰头小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唐某某提供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堰头小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唐某某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奕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