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邵崇留、陶文星等与李玉怀、金同巧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崇留,陶文星,程英,李玉怀,金同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异6号异议人邵崇留。申请执行人陶文星。申请执行人程英。被执行人李玉怀。被执行人金同巧(李玉怀妻子。异议人邵崇留因陶文星、程英申请执行李玉怀、金同巧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邵崇留、申请执行人陶文星及申请执行人陶文星、程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执行人金同巧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玉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邵崇留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连云区墟沟嘉福大厦后院东第一件储藏室的房产出售给异议人,房款人民币90000元,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现金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陶文星、程英答辩称,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并不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异议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金同巧答辩称,我的房子是在买房子之前就已经卖给邵崇留,与陶文星没有任何关系。被执行人李玉怀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陶文星、程英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李玉怀、金同巧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陶文星、程英与被执行人李玉怀、金同巧共同出资购置了原金镶玉竹大酒店及本案诉争车库一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别占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金镶玉竹大酒店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诉争车库无产权登记。后由于被执行人无法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原金镶玉竹大酒店除涉案车库外均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后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照评估价返还两申请执行人应有份额价款为214.75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玉怀、金同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文星、程英位于连云区墟沟嘉福综合楼104、105、202、203、204、205、206、02、03室房产四分之一份额折价款138万元。案件受理费239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000元,由两原告承担7760元,由被告承担17240元(因两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将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4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出资购置位于连云区墟沟嘉福综合楼的车库一间即涉案车库予以查封。另查明,异议人邵崇留于2014年11月28日与两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本案诉争车库即位于连云区墟沟嘉福大厦后院东第一间的储藏室作价90000元出售给异议人。位于连云区墟沟嘉福大厦后院东第一间的储藏室与本院查封的位于连云区墟沟嘉福综合楼的车库一间位置一致,系同一间车库。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涉案车库款90000元,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现金付清全部房款。在听证中异议人又称购买涉案车库款系用其在金同巧处的剩余租金7万元即以该债权冲抵车库款7万元,后在金同巧瓷砖店支付现金2万元购买瓷砖,以此冲抵剩余车库款2万元。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冲抵房款后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邵崇留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其购买涉案车库系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付清全部房款,而在听证中又称其购买涉案车库系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购买,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和听证中陈述对购买涉案车库的支付方式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涉案车库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被执行人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私自出售车库给异议人,应视为无效行为。诉争车库属于无产权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应当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范围,即使异议人系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购买本案诉争车库,但其购买后也未对该车库实际占有使用,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邵崇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虎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曼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