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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常仙鹏与山西新貌鼎盛贸易有限公司 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仙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新茂鼎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19号原告常仙鹏,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东街北八巷***号*户,身份号码:1401131977********。委托代理人蔡文奇,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小区*号*单元***室。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西街1号。负责人张艇,主任。被告山西新茂鼎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凤凰小区104号。负责人张艇,总经理。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宽,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仙鹏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新茂鼎盛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仙鹏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奇,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新茂鼎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租赁新城西门口原玉泉酒家二部东侧自行车棚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积极开始装修准备做烟酒批发生意。2009年初,装修期间由于村委换届,被告勒令原告停工,并强行将租赁处拆除,另租给他人,致使原告损失几万元装修款,筹集的做生意的资金一时也没有合适的项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解决。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租赁的自行车棚为违建建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原告违约在先;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常仙鹏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城村委会)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新城村委会现有新城西门口原玉泉酒家二部东侧自行车棚一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面积约30平米,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缴纳租金1000元整,每年年初缴清,逾期本合同自行解除,新城村委会收回车棚。协议签订后,原告未缴纳过租金,租赁车棚于2009年被拆除。另查明,新城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山西新茂鼎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艇。新城村委会自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区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仙鹏因租赁合同纠纷导致其损失诉到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及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仙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常仙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书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贾亚涛书 记 员  薛艳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