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6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某号出租车沿惠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岭东路与惠民街交叉口时,与驾驶冀某号车的原告杨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3969.27元、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30%=600元、营养费(20+90)天×100元/天×30%=3300元、误工费6个月20天×3500元每月=23333.3元、护理费3个月20天×3300元每月=121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60元、复印费33元,计83697.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8369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李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与冀某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方的损失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已经对李某、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344.5元,伤残项下赔偿1093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应予以扣除,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存车费、复印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10186元计算,其他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三份及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以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为护理人员一人加强营养,出院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207.28元;4、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金额为1023.62元;5、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至评残前一日误工6个月20天,误工减少收入共计6个月20天×3500元每月=23333.3元;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张某(原告妻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3个月20天×3300元每月=12100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应当按1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并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中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9、存车费发票28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车辆停车费460元。9、病历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3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800元的情况;11、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第十六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中已经明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损失,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按照30%比例赔偿;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中休息以及护理的时间过长,营养费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在海港区法院进行评残选鉴定机构时及评残时均是原告自行前往并无他人陪伴,证明其能力是不受影响的,因此对其休息到2016年2月15日不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也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误工费质证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陪产;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精损过高按照事故责任认可1500元;存车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财政厅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7时20分,原告杨某驾驶冀某号车顺秦皇岛市南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断山路惠民街与南岭东路交叉口,遇被告李某驾驶冀某号车顺惠民街由西向东驶来相撞,冀某号车侧翻后砸到原告李某驾驶的冀某号车,造成杨某、李某及李某车上乘员杨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杨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23230.90元。原告杨某的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中指远节皮肤缺损,环指屈指肌腱损伤,环指指神经指动脉损伤、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限制活动6周,可轻度行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加强下肢功能锻炼,1月半后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锻炼,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3、建议髂骨翼骨折手术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手外科门诊随诊。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某出生于1988年,户籍地为秦皇岛市青龙满族直至西安马圈子镇石丈子村,属农村人口。经查,在事故处理中,原告杨某支付了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60元。再查,被告李某驾驶的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李某、杨某医疗费1344.50元、伤残项下损失1093元、财产损失100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尚余8655.50元(10000元-1344.50元)的赔偿限额、在伤残项下尚余108907元(110000元-1093元)的赔偿限额、在财产损失项下尚余1000元(2000元-1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原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尚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某所负次要责任的比例负担30%的赔偿责任;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按照其所负次要责任的比例负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3230.90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2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80天内需一人护理,原告陈述其由妻子张某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张某系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3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300元/月÷30天/月×80天=8800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故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系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2.33元[(3500元+3500元+3387元)÷3]、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462.33元/月÷30天/月×110天=12695.21元;5、××赔偿金:结合原告杨某农村人口的户籍性质,参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金以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故××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10、施救费:原告杨某在事故处理中为冀某号车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1、存车费:原告杨某在事故处理中为冀某号车支付的存车费46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3元不属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3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2695.21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6598.11元。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655.5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2695.21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56522.71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余款14575.40元(23230.90元-86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8575.40元的30%即5572.62元;最后,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6522.71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572.62元人民币;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45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孟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