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宛迪,陈丽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宛迪,陈丽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张宛迪,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张国羽,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波,司机,现住:榆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宛迪诉被告陈丽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宛迪法定代理人张国羽、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1点钟,被告陈丽波驾驶×××号轿车行驶至365生活馆二期阿诗丹顿商店门前时与行人张宛迪发生相撞,致张宛迪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宛迪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现好转出院。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丽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宛迪无责任。被告陈丽波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一、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046.33元,护理费6452.16元(124.08元/天×52天)、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食宿费504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3000元,合计24402.49元;二、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丽波赔偿剩余数额。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波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辩称:商业险按���法律规定赔偿,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1点多钟,被告陈丽波驾驶×××号轿车行驶至365生活馆二期阿诗丹顿商店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张宛迪发生相撞,致张宛迪受伤。张宛迪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右眶周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额窦炎、左踝内侧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474.25元。后转入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308.08元。在安济医院住院期间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4.34元、食宿费504元。现好转出院。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丽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宛迪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申请对合理治疗期限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鉴定程序经长春市中��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张宛迪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4天(2周)。2.张宛迪此次入住榆树市安济医院与外伤无关金额92.23元;入住榆树市中医院与外伤不符用药金额2763.98元。另查明,被告陈丽波驾驶的车辆事实车主为陈丽波,该车在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故原告为请求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046.33元,护理费6452.16元(124.08元/天×52天)、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食宿费504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3000元,合计24402.49元;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的保险责任,被告陈丽波赔��剩余数额;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陈丽波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的过错,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丽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宛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陈丽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陈丽波赔偿。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作为专业机构所作出证据,具有与医嘱相同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对合理治疗期限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的评定意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6190.46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原告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474.25元。转入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308.08元。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4.3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入住榆树市安济医院与外伤无关金额92.23元;入住榆树市中医院与外伤不符用药金额2763.98元。本院认为,对与外伤无关金额和不符用药金额应予扣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619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两次住院52天,但根据鉴定意见张宛迪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4天(2周),本院应予采纳,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住宿费504元。该费用为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4.护理费1737.12元。原告两次住院52天,根据鉴定意见张宛迪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4天(2周),本院认定住院天数按14天(2周)计算,按124.0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08元/天×14天=1737.12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并转院治疗,其请求支付所产生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认为交通费200元合理。原告请求的补课费3000元及代理费,没有证据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部分合计8094.46元,死亡伤残部分共计1937.12元,被告安华农保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94.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37.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宛迪医药费8094.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宛迪1937.12元,合计10031.5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陈丽波负担21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