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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乔储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乔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何妙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兴雷,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XX小学XX号XX室XX座。法定代表人陆克云。委托代理人张敏强,上海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XX幢XX区。法定代表人梅阳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乔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被上诉人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乔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朱兴雷,被上诉人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强、被上诉人北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乔储公司以乙方(供方)的名义与北际公司以丙方(担保方)的名义签订了1份钢材合同,该合同还记载金建公司为甲方(需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际公司XX路XX号,产品为螺纹钢、线材、圆钢,数量约2,000吨,工程期限约一年,验收标准及方法为,乙方将产品送达工地后,由甲方验收目测试,甲方如发现质量、规格或数量等不符,应在产品到达后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按工程总量的每次每月支付款一次,超过的部分与时间应货到付款,乙方的责任中有约定,质量在施工后出现质量及事故的专项检测最终以国家鉴定为准,甲方的责任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每天总额的0.3%付延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及委托代理人一栏无签名和盖章,乙方一栏加盖有乔储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一栏加盖有北际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汪某某”签名。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乔储公司以北际公司作为收货单位至XX路XX号交付了各类螺纹钢等货物。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乔储公司以供应商的名义与金建公司、北际公司以采购商的名义进行对账,各对账单对应付款均有记载,分别是2013年12月16日的人民币1,103,313元,2013年12月20日的488,580元,2014年1月7日的782,511元,2014年1月19日的314,276元,2014年3月8日的1,325,434.32元,2014年5月4日的755,322.27和497,187.54元,2014年6月6日的612,036.36元,2014年8月14日的210,343.90和76,018元,对账单的下方还均记有以上货款分别在2013年12月18日、12月21日、2014年1月9日、1月20日、3月10日、4月10日、4月21日、5月25日、6月15日、8月1��前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货款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在落款的采购商确认人一栏同一位置中均加盖有北际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分别签有“李某某”、“汪某某”“梅某某”“付某某”等人的姓名,其中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1月7日的对账单最下方,还写有发票已收,货款已付,由“汪某某”签于2014年9月29日的内容。期间,乔储公司向金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建公司向乔储公司支付货款5,499,380元,北际公司向乔储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5月28日,乔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金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65,642.4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44,086.84元,北际公司对金建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的钢材合同,内容上体现了金建公司向乔储公司购买钢材,而北际公��为此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但该合同形式上欠缺金建公司一方的签名或盖章。乔储公司认为汪某某是金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合同中有“汪某某”签名,就代表汪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该合同效力及于金建公司。但合同“汪某某”的签名位置在北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处,显然该签字难以表明汪某某是代表金建公司的,另一方面,乔储公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汪某某与金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有权代表金建公司订立如此大数额的钢材买卖合同。故乔储公司的这一意见,不能成立。系争钢材合同的相对主体不包含金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产生效力。乔储公司还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建公司作为收货人的签收行为、付款行为以及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印证其是实际的买受方。但其提供的送货单明确收货单位是北际公司,如收货的实际人员确是金建公司人员,也符合金建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代买受方签收货物的日常习惯,而付款和接受发票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不排除金建公司代北际公司付款的可能性。综观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乔储公司虽然坚持系争合同的买受方为金建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乔储公司与金建公司有合意订立系争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乔储公司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因此,乔储公司要求金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北际公司虽然在系争合同中作为担保一方盖章,但其在明知金建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受领乔储公司交付的钢材,在对账单上确认数额,证明其认可自己作为买受方的地位,原来的合同担保主体也转化为买受主体,其应按合同和对账单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北际公司辩称,乔储���司交付的钢材有表面裂痕,尺寸缺陷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鉴定。但合同约定对质量问题异议期为到达工地后的十天,如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的以国家鉴定为准,现北际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既未提供基础证据,也不符上述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也无必要,确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另行主张。乔储公司虽然在诉讼中要求北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诉讼中,其也认可如果不能认定金建公司为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北际公司承担责任。现北际公司对乔储公司所提的货款金额未提出实质异议,乔储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对账单,故原审法院可以判决北际公司向乔储公司支付价款465,642.40元。北际公司还对乔储公司所提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调整。合同和对账单均约定,每延期一天,应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现乔储公司主动调整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乔储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起始日期是以对账单上所记的履行日期为准,但个别履行日期不够准确,还有部分确认日期早于履行日期,欠缺一定的宽限期,有失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还有作进一步调整的必要。综合本案主体方面的争议、北际公司欠付的价款本金以及违约期限,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储公司价款465,642.40元;二、北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储公司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违约金250,000元;三、驳回乔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8元,财产保全费4,459元,合计16,137元,由北际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乔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钢材合同中金建公司虽未盖章,但汪某某是代表金建公司签字的。即使金建公司未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收货、付款、开票来看,合同的购货方为金建公司,故系争买卖关系发生在乔储公司与金建公司间,北际公司是合同的担保方。原审法院认定金建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代付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就违约金的调整,原审并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调整过低。综上,乔储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金建公司答辩认为,钢材合同的真正买方是北际公司,汪某某并非金建公司的员工。金建公司仅是在收到北际公司的款项后代北际公司向乔储公司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际公司答辩认为,其并非钢材的购买��,其也未向乔储公司支付过款项。由于金建公司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亦不成立。原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调整。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乔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金建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以证明整改回复单上金建公司的公章与金建公司工商备案资料中的公章是一致的。金建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该些材料是否为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并不清楚。北际公司对此亦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未经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本院无法确认金建公司工商备案资料中的公章与整改回复单上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与北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银行收款通知、核付章及付款通知,以证明涉案项目是由北际公司自行建造的,其仅是代北际公司向乔储公司付款。乔储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金建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是无效的合同,即使在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间有效,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从工程款核付单来看,汪某某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是有权代表金建公司的。北际公司认为金建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证据形成于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之间,本应由北际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但北际公司经本院释明,不愿意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北际公司对此证据的承认。由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故本院将此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北际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乔储公司提供的���材存在质量问题。乔储公司与金建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合同是北际公司与案外人所签,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仅凭该合同亦无法证明乔储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北际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北际公司与金建公司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北际公司与金建公司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北际公司自行施工,金建公司只负责资金过户转账,如造成经济纠纷由北际公司自己负责。北际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派汪某某、李某某等共同在现场具体施工,对该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材料的采购负责。现场安排和布置必须服从金建公司项目经理指导。合同还对金建公司收取北际公司的相关费用等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从现��证据来看,金建公司确实并未在钢材合同的甲方处签字或盖章,但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并非合同生效与否的唯一要件,结合金建公司的付款行为及收取发票入账的行为可以综合确定,金建公司实际已认可其作为买方在履行合同,故本案的《钢材合同》对金建公司有约束力,应认定金建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关于金建公司主张其与北际公司间约定其仅负责过账,其与乔储公司并无买卖的合意,故实际的买方应为北际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并非北际公司与金建公司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是乔储公司与金建公司、北际公司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故本案需查明的是乔储公司是否明知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间的内部关系,从而否定金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由此形成的法律后果由乔储公司与北际公司负担。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曾签订补充协议,但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的约定仅约束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而不能直接约束乔储公司。且根据金建公司的陈述,其为办证之需与北际公司签约,由此可见,对外而言,金建公司的身份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方,从乔储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采购商为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来看,乔储公司对于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间的补充协议并不清楚,故乔储公司只能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的履约方。关于乔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的认定问题。从现有证据显示,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北际公司及项目地址,对账单加盖的是北际公司项目部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涉案项目是由金建公司与北际公司共同参与进行的,很显然对外而言,该工程仍属于北际公司���一个工程项目,故送货地址或收货单位写成北际公司并不能直接认定买方即为北际公司。且结合对账单中相关的确认人曾确认发票已收、货款已付,而货款是由金建公司所付、乔储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购货单位为金建公司,金建公司对此亦从未向乔储公司说明其仅是代收代付,故乔储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对账单中相关的确认人的签字能代表金建公司。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应以钢材合同的约定来约束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乔储公司以此合同为依据,要求金建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乔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违约程度等综合酌定为2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北际公司作为《钢材合同》的担保方,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故依法应对金建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乔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5,642.40元及至2015年7月14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三、被上诉人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59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陆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