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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负责人:钱红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奕,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昇泽,系该行员工。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漩门工业区。诉讼代表人:石虹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奕、李昇泽,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石虹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芦浦镇漩港工业区的【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第50811号】房产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日期间,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14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年利率7.8%,利率按年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嗣后便停止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011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芦浦镇漩港工业区的【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第508**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按约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芦浦镇漩港工业区的房屋为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最高额债权余额114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而该期间实际债权余额为500万元,在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方式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011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芦浦镇漩港工业区的【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第××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等方式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8元,由被告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