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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丰泰五金加工厂与罗显国、罗宏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罗业五金厂、罗丽珠买卖合同纠纷2015狮民初4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初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张湘琴,黄加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马初明,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黄加英。被告:张湘琴,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黄加英,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马初明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张湘琴、黄加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初明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龙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张湘琴、黄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初明于2011年11月起承包了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的食堂,该皮具厂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的经营者黄加英与被告张湘琴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期间内员工每人每餐3.5元,管理人员每人每餐5元;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期间内员工每人每餐3.75元,管理人员每人每餐5元。直至2015年3月份原告停止承包,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清伙食费承包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结算所有伙食费承包款共计299000元,之后原告屡次向两被告追讨伙食费承包款,被告诸多推搪,至今仍未结清。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伙食费承包款共计2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0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欠条一张,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伙食费承包款299000元的事实;2、(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湘琴、黄加英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系于2012年3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营项目类别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被告黄加英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的注册经营者,被告张湘琴与被告黄加英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起承包了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的食堂,双方约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2011年至2013年承包期间内员工每人每餐3.5元,管理人员每人每餐3.75元;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期间内员工每人每餐3.75元,管理人员每人每餐5元。直至2015年3月份原告停止承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结算所有伙食费承包款共计29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某初伙食费共计299000元,注:请宏顺公司每个月在贷款中扣除一万代付马某初的伙食费。添添皮具厂:张湘琴2015.7.18”。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为结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欠条中“马某初”是被告张湘琴的笔误,应该是“马初明”,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到。但原告称自己持有涉案欠条的原件,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的食堂并为其员工提供伙食,被告拖欠原告伙食费承包款29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提供伙食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伙食费承包款299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欠条出具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伙食费承包款29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加英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黄加英应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湘琴与黄加英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湘琴应与黄加英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张湘琴、黄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张湘琴、黄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初明支付伙食费承包款299000元。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张湘琴、黄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初明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29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添添皮具厂、张湘琴、黄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