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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雪飞与赵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飞,赵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50号原告梁雪飞,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园园,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雪飞与被告赵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园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飞与被告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飞诉称: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赵园园从我处借款20000元,经被告以不同方式还款后,至2015年2月7日,被告赵园园将欠款余额11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赵园园偿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园园辩称:我借原告的1100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进行偿还。原告梁雪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书证:2015年2月7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园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赵园园从原告梁雪飞处借款2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1000元未偿还。2015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赵园园为原告梁雪飞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梁雪飞现金壹万一千元(11000元),借款人赵园园,2015年2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还款意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赵园园从原告梁雪飞处借款11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雪飞借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