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210号原告:王洪英。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宗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洪英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枣强县新屯乡“中国-新屯国际皮草大世界”商铺一处(编号为3043),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房屋总价款112086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房屋首付款62086元后,被告至今未予交付房屋,已严重违约。故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房屋首付款62086元及利息损失12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截止日延续到判决给付日。被告大恒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退还购房款和利息损失的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培育市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大恒公司,买受人王洪英,房屋编号3043,房屋价款112086元,房屋交付日为2012年12月31日。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下盖有被告方公章和原告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人王洪英,交款金额62086元。下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主管签名,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拟证明原告将房屋首付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卷宗复印件一致,能够证明双方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及原告交付部分房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培育市场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一处,房屋编号为3043,价款112086元,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房屋首付款62086元给付被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款收据为证。至起诉日被告未予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育市场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未予交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房款、按���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洪英与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培育市场协议书);二、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洪英购房款620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河北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