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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与吴国旗、乌鲁木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吴国旗,乌鲁木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922号原告: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旗,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一品装修公司项目经理,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伟,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李一杰,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旗、第三人乌鲁木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吴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贵、第三人乌鲁木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2014年4月14日才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吴国旗在仲裁委称是2012年11月来原告处工作的,所以被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能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也不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2年被告应聘到原告还是第三人处,被告不清楚,但被告受聘的单位的地址是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1-3号,被告一直在此上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与其分别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第三人没有聘用过被告,不应向被告承担用工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招用被告吴国旗为其提供劳动用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原告、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2月1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00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工程派工单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吴国旗向本院提供了派工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抗辩等意见,本院应当认定,原告招用被告为其提供劳动用工的事实成立。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其单位于2014年4月成立,2012年11月无法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原告单位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并不影响其招用被告并且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能就被告的入、离职时间予以充分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被告自述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并结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7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此外,本院认为,第三人乌鲁木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系依法单独成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之间并非存在隶属或关联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向被告承担劳动用工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吴国旗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二、原告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旗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7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三、第三人乌鲁木齐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向被告吴国旗承担劳动用工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速 录 员 姜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