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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纳纳与韩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纳纳,韩庆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915号原告:杨纳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泽华,系原告之丈夫。被告:韩庆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庆栋,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纳纳与被告韩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理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纳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被告韩庆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庆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纳纳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我将自己名下招商银行6225768729037729、中信银行6226890035517050、民生银行3568570014681803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并约定还卡时保证信用卡没有不良记录。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共计透支32400元,逾期未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以没有偿付能力为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偿还本金32400元,利息200元。被告韩庆瑞辩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我向原告借用了三张信用卡(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并消费32400元属实。期间,原告口头要求我为其偿还另七张信用卡(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的钱,视为还款。我从2014年4月14日直至2014年10月20日我总共为被告人还款48324元,后原告向我指定账户汇款12338.3元。综上,我已偿还了原告的该笔借款,而且还多还了3585.7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离婚,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持原告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32400元。后被告通过其支付宝向原告另七张信用卡(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还款48324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2388.3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款项32400元及逾期利息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刷卡记录、被告支付宝向原告账户汇款记录,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记录,离婚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安装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32400元,使用其支付宝向原告另七张信用卡(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还款48324元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2388.3元事实清楚,可认定原被告互负债务,且标的、种类相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消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虽辩称其另七张信用卡也在被告手中系被告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纳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杨纳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无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理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