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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守训与王兆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训,王兆祥,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936号原告王守训,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兆祥,男,生于1965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第三人章丘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天水,村主任。原告王守训与被告王兆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训与被告王兆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济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训、被告王兆祥及第三人临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天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训诉称:2010年12月5日,我与临济村委会签订《公路管理承包合同》,承包路段约700米。2012年4月被告王兆祥将路两侧各70米我所栽树木100棵拔除,并自行栽树120棵。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及村委调解,被告不闻不问,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兆祥退还我承包路段两侧各70米的承包地;赔偿我各项损失6000元。被告王兆祥辩称:原告所栽的树不是我拔的,是王元珍拔的,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的路是庄稼路,原告的合同是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村里签订,村委在我承包的地里修路,没有给我补偿。第三人临济村委会辩称:土地是上一界的书记、主任承包出去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王守训与第三人临济村委会签订《公路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济村委会将��南的大沙溜桥南公路,北至大沙溜桥、南至五队口粮地头,路宽8米,承包给王守训种植、管理、公路维护,地上附属物归王守训所有,承包期30年,承包款2万元intleee。该公路系一条庄稼道,2008年修建。2012年4月,被告对象王元珍将原告王守训在上述路两侧各70米栽种的100棵树苗拔除,并重新种植了120棵树苗。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王兆祥与第三人临济村委会签订《土地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30亩,承包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1日,承包款82500元。该承包合同未载明承包地的四至。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6月15日及2015年12月25日临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路段占用土地不在被告王兆祥承包土地合同范围之内,2012年王兆祥侵占王守训承包路段70米。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公路管理承包合同》、《土地管理合同》及临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原告王守训与第三人临济村委会签订的《公路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诉争路段的土地,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临济村委会证实承包给原告王守训,不在被告王兆祥的30亩承包地范围内,原告王守训要求被告王兆祥退还诉争路段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兆祥否认其系侵权人,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兆祥关于第三人临济村委会在其承包地内修路没有给予补偿的辩称,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守训承包路段两侧各70米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王守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