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利用迷信致人死亡,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岩,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岩、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陈某某家中,利用迷信先后五次骗取徐某甲、牛某某现金6050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家中,利用迷信,给徐某乙看病,致使徐某乙死亡,经鉴定:死者徐某乙因面部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丙、孟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迷信给他人看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王岩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诈骗罪定性无异议,但对认定数额有异议;二、对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存在不同观点,要看陈某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行为与徐某乙倒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陈某某家中,利用迷信先后五次骗取徐某甲、牛某某现金6050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家中,利用迷信,给徐某乙看病,致使徐某乙死亡,经鉴定:死者徐某乙因面部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徐某乙系因面部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均无前科劣迹。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因以跳大神名义骗钱,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宋某某因以跳大神名义骗钱,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500元。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均系被传唤到案。7、证人盛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和宋某某给徐某甲跳过两次大神,给徐某甲她嫂子跳过两次大神,每次收660元到1000元不等,还有别人就不知道是谁了,2015年9月24日陈某某和宋某某给徐某甲她嫂子“开马绊”后,宋某某就走了,陈某某、徐某甲、徐某甲她嫂子在外屋炕上坐着,徐某甲她哥在北侧床上坐着,就听见徐某甲她哥说“我经常做梦,梦见我爹妈来取我来”,然后就脸杵地上到那了,鼻梁摔出血了,陈某某就让赶快去医院的事情经过。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镇卫生院大夫,2015年9月24日晚上10点多,一个女的来办公室,说有一个男的病重在楼下车里,吴某某用听诊器一听,那个男的心跳呼吸都停止了的事情经过。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开车拉着孟某某和徐某甲去某某村陈某某家看大仙,第二天徐某甲说欠陈某某“跳大神”的钱还没给,让张某某帮忙送去的事情经过。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阴历3月份的一天,王某开车拉着徐某甲到陈某某家,陈某某和一个“二神”给徐某甲“开马绊”的事情经过。11、证言孟某某证言,证明孟某某与徐某甲曾去过陈某某家两次的事情经过。12、证人徐某丙证言,证明其是牛某某儿子,牛某某一共去陈某某家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陈某某和二神给牛某某“搬杆子”,分别给大神陈某某和二神黄布钱、写堂子钱共计1200元;第二次是8月末,陈某某和二神给徐某丙的姐姐“破关”,牛某某给大神和二神共计1000多元钱;第三次是9月24日,陈某某和二神给牛某某“开马绊”,牛某某给大神和二神1000多元钱,之后二神就走了,陈某某就说徐某乙有病,让徐某乙趴到床上,用手在徐某乙后背从头拍到脚,又捏了两下脖子,之后让徐某乙坐起来,徐某乙在床边坐了几十秒,就直接倒在地上的事情经过。1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徐某甲一共去过陈某某家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陈某某和二神给徐某甲“搬杆子”,给了陈某某11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3月份,陈某某和二神给徐某甲“开马绊”,给陈某某1000元钱;第三次是2015年8月份,陈某某和二神给牛某某“搬杆子”,牛某某给陈某某1000元钱;第四次是2015年9月24日,徐某乙、徐某甲、牛某某、徐某丙来到陈某某家,陈某某和二神给牛某某“开马绊”牛某某给了陈某某1000元钱,之后陈某某要给徐某乙看看病,让徐某乙趴在床上,用手从徐某乙头部一直敲到小腿肚子的位置,完事让徐某乙站起来,徐某乙从床上起来的过程中,直接就脸朝下趴地上了,徐某甲要扶徐某乙,陈某某不让扶,嘴里还念叨,过了一两分钟,徐某乙也没有反应,大伙就伸手把徐某乙扶起来,送至医院的事情经过。1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牛某某共去陈某某家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份,陈某某和二神给牛某某“搬杆子”,给陈某某和二神“搬杆子”、“压堂子”、“压鼓”1000多元钱;第二次是去给牛某某女儿“破关”,给大神和二神1000多元钱;第三次是2015年9月24日,陈某某和二神给牛某某“开马绊”,花费1000多元钱,之后陈某某要给徐某乙看病,让徐某乙趴下,用手掌拍徐某乙头部两下,捏了两下脖子,然后从后背往下敲,一直到小腿肚子,让徐某乙起来,还问他“你清不清凉”,徐某乙说“清凉点了”。说完就直接脸朝下倒地上了,陈某某说“别动,缓一会就好了”,牛某某看徐某乙还没动,就扶起来送医院的事情经过。1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陈某某和宋某某一起跳大神,陈某某是“大神”,宋某某是“二神”,在陈某某家给徐某甲家的人一共跳过五次大神,每次陈某某给宋某某300元钱,宋某某还得了250元的压鼓钱,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24日晚上,徐某甲的哥哥和嫂子都来了,陈某某跳完大神后,徐某甲的哥哥说不得劲,陈某某就让他从炕沿上坐到床上来,之后宋某某就走了的事情经过。1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陈某某和宋某某一起跳大神,陈某某是“大神”,宋某某是“二神”,第一次是2014年冬天的时候,陈某某给徐某甲“搬杆子”,收取880元;第二次是2015年2月份的时候,陈某某给徐某甲“开马绊”,收取880元;第三次是2015年3、4月份的时候,陈某某给徐某甲的嫂子牛某某“缕堂子”,收取880元;第四次是2015年5、6月份,陈某某给牛某某的姑爷“破关”收取880元;第五次是2015年9月24日晚上,陈某某给牛某某“开马绊”,收取1000元,之后徐某乙说不得劲,让陈某某帮忙看看,陈某某就让徐某乙趴在床上,从头到脚给徐某乙按了按,然后徐某乙就坐起来了,不大一会,徐某乙就头朝地倒下的事情经过。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徐某甲、牛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可以证明陈某某是主动利用封建迷信手段给徐某乙治病,徐某乙的行为是在陈某某支配下完成的。陈某某将徐某乙从头拍到脚后让徐某乙起来,进而徐某乙摔倒在地,没有陈某某的指示及拍打行为,不会产生徐某乙死亡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与徐某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迷信给他人看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家属,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返还所得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三百条(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