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海水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中,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81号案外人范海水,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建中,曾用名郭建忠,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元,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建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海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海水称,其与被执行人周元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周元将其位于X的房屋抵顶给案外人范海水。被执行���周元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范海水,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范海水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将案外人范海水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终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范海水的财产即位于X的房产。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范海水向本院提交房屋抵债协议、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建中诉被执行人周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周元同意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建中工程款65.5万元;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执行人周元负担。本院据此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9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周元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建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元在X的房屋。另查明,本案异议房屋即位于X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周元与范X(非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适用对象是不动产买受人,而不包括抵债受让人。本案中,案外人范海水主张其系异议房屋的抵债受让人,故其提出的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异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周元与范X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案外人范海水并非异议房屋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海水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