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乾与王保兴、王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王保兴,王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523号原告张乾,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保兴,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保峰,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乾与被告王保兴、王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被告王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诉称,被告王保兴2014年9月8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被告王保峰、XX保自愿为王保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69000元。被告王保兴辩称,原告和被告的借款未形成事实。二个担保人,原告不能撤回对XX保的起诉。当时签合同时,被告都按了手印,后来因为XX保的原因,原告没有支付被告60000元,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保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王保兴向原告张乾借款100000元,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9月8日。被告王保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王保峰和XX保担保,被告王保兴、王保峰和XX保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保的起诉。在庭审中,被告王保兴主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张乾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算至20163月30日),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乾和被告王保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峰和XX保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故被告王保峰和XX保应按照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被告XX保的起诉,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王保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保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借据上是60000元,但被告王保兴主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张乾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按本金30000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兴偿还原告张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3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保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张乾负担391元,被告王保兴和王保峰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