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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752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长,但彼此缺乏真正了解就结婚,造成婚后经常因性格爱好不同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在外,从未尽到做一个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关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于2015年1月23日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的性格更加暴力,还将原告无理打伤,使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璧山区×××镇×××路×××号×××幢×××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6字第×××号);三、夫妻共同债务在徐某丙处借款4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庭审中,原告罗某甲明确表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双方各分一半,原告不在房屋内居住,原告所分的那部分房屋赠予给儿子徐某乙。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之前还可以,但从原告第一次在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在家的时间很少,我们也是偶尔才见面,夫妻感情和原来相比是变差了,但是我认为夫妻感情没破裂,还可以一起生活。原告陈述上次法院判决后我打她的情况不属实。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不属实,除了在徐某丙处借款40000元之外,还有其他的债务,在我的妹妹徐某丁处借款10000元,我的外侄邓某丁处借款8000元,我的母亲那还有借款五六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以上借款都没有借条,借款均是用于做钢管生意。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7月21日在原璧山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璧山区×××镇×××路×××号×××幢×××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6字第×××号。原、被告共同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确认在徐某丙处有借款40000元;被告虽辩称还有其他债务,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债务的具体情况,且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罗某甲曾于2015年1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3日,原告罗某甲以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没有变好,该期间原告也在观察被告的表现,但被告并没有进行改变,且被告在判决后将其打伤,因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所以没有证据举示。被告称,其没有打过原告,从原告第一次在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在家的时间很少,双方是偶尔才见面,夫妻感情和原来相比是变差了,但是夫妻感情没破裂,还可以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罗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各分一半,原告不在房屋内居住,原告所分的那部分房屋赠予给儿子徐某乙。被告辩称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同意原告对于房屋分割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而双方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幢×××的房屋一套,且原、被告对于房屋各分一半并无异议,且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针对原告所称其将所分得部分赠予给其子,这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确认在徐某丙处有借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虽被告辩称还有其他债务,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债务的具体情况,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幢×××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6字第×××号)由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三、徐某丙处的借款40000元由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