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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南雄市古市镇修仁建兴钢筋加工场与陈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柱,南雄市古市镇修仁建兴钢筋加工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313。委托代理人:朱朝记、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古市镇修仁建兴钢筋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经营者:陈秀煌,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1********。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柱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古市镇修仁建兴钢筋加工场(以下简称建兴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建兴加工场与陈金柱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兴加工场提供150吨钢筋给陈金柱,单价为3850元/吨,合计5775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其余70%货款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陈金柱向建兴加工场支付定金50000元。建兴加工场分批向陈金柱供应钢筋,并定期进行结算,陈金柱根据结算数额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2014年1月4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根据结算单显示,建兴加工场在2013年8月15日-11月29日期间,共计供应钢筋78852.34公斤,价款为307524元,结合2013年7月份尚欠的7405元货款,陈金柱共欠货款总数为314929元。在结算单空白处,陈金柱写下:“实欠贰拾万元正,检票如实”的字样,并签名确认。建兴加工场经营者陈秀煌写下“2013年12月30日支票付10万元,2014年10月1日工行付5万元。”因陈金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建兴加工场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金柱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陈金柱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对账单上的314929元欠款总数无异议,但对于陈金柱支付货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陈金柱称,其在2013年11月7日分3次,共转款11万元给建兴加工场的经营者陈秀煌,并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因此才会在对账单上写下“实欠贰拾万元”的字样。对于剩余的20万元欠款,陈金柱在2013年12月27日给付10万支票(陈金柱称实际兑付时间在2014年1月4日后)、2014年10月1日给付5万元及已给付的5万元预付款,20万元欠款已全部清偿。对于陈金柱的说法,建兴加工场不予认可,其称:2013年11月7日的11万元转款是陈金柱支付2013年6月3日至7月13日的货款,对账单上的314929元欠款,陈金柱除了在2013年12月27日给付10万支票及2014年10月1日给付5万元外,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对此,建兴加工场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账本用以证明。原审认为:建兴加工场与陈金柱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合同履行。陈金柱欠建兴加工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支付,建兴加工场诉求陈金柱清还货款1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陈金柱认为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金柱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建兴加工场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50元由陈金柱负担。上诉人陈金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金柱与建兴加工场的合同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314929元,扣减陈金柱在2013年11月7日支付的11万元及建兴加工场同意减免的4000多元,最后陈金柱签名实欠20万元。至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的支票,因为没有到兑付的期限,所以在对账时没有进行扣减。经查询,该支票是在2014年1月4日后兑付的,该笔款项应在20万元欠款中减扣。陈金柱在2014年10月1日支付了5万元,加上5万元预付款,陈金柱已经全部结清欠款。二、陈金柱要求对对账单进行司法鉴定。对账单上“2013年12月30日支票付10万元”的字样,是在2014年1月4日之后添加上去的,该书写时间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所以陈金柱申请对该字样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用以确定支票真正的兑付时间。综上,希望二审驳回建兴加工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兴加工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陈金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是建兴加工场和陈金柱自愿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建兴加工场依约向陈金柱交付了钢筋,陈金柱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陈金柱确认实欠货款2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另外,双方确认陈金柱于2014年10月1日转款5万元给建兴加工场,该笔款项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剩余15万元欠款陈金柱是否已经清偿。关于焦点问题。双方在2014年1月4日结算后,陈金柱确认尚欠货款20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结算后,陈金柱只是在2014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对于剩余的15万元,陈金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后已另行支付。因此,陈金柱对尚欠的15万元欠款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陈金柱所称已付的5万元预付款及10万元的支票,这些款项均是在结算前就已经给付建兴加工场,故不能排除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将款项抵兑。陈金柱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明确这部分款项是清偿涉案欠款,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金柱提出对结算单上“2013年12月30日支票付10万元”的字样进行鉴定,认为是在2014年1月4日之后建兴加工场自行添加上去的,支票实际兑付时间是在2014年1月4日之后。对此,陈金柱该申请目的在于证明支票的实际兑付时间,该字样不论建兴加工场是否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添加,均不影响支票的实际兑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系,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金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