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64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春雷。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东段24号。负责人胡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的学生。2015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30元,保险期间为6个月,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限额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即2015年7月26日,原告不慎摔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付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申请保险金理赔时遭到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辩称,如若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簿一册、2015年8月20日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春季保险费单各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保障及理赔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在投保时的基本信息填写有误(刘翔雨,2010.9.7,家长刘坤),应以户口簿上登记的刘某,2009年12月17日出生,父亲刘春雷为准;2015年春季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30元/人/六个月,保险保障为在校内或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与学校有相关责任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死亡和残疾保险金8万元;校外与学校无关的意外伤害、疾病死亡和残疾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2、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通知单、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下午在校外不慎从三轮车上摔下,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902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投保清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翔雨系2010年9月7日出生的,刘翔雨其父亲系刘坤,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及原告的身份,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法人代表的签字认可;对原告提供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的保险名册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刘翔雨和刘翔雨的家长刘坤和原告在诉状中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刘坤和刘春雷系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对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保障及理赔标准其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刘翔雨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与病历中的刘某系同一人,对住院费收据有异议,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依据的是劳动能力的鉴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仅适用于工伤纠纷案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提供的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投保清单认为,在投保时刘某未提供户口本,幼儿园根据同音填写了刘翔雨,出生日期和家长名字都是幼儿园单方判断,后幼儿园发现错误后,已作更正,证明刘翔雨就是本案中的原告刘某,出生日期和家长应以户口本为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姓名、出生日期、家长关系应以有幼儿园出具证明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簿,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系国家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存有瑕疵,但有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内容客观真实,该瑕疵不足以否定书证证明力,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保险名册中的原告基本情况及家长关系,幼儿园已作更正,应以户口簿和更正后原告的基本情况、家长关系为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存在;对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及理赔标准,系被告发放的宣传页,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保险责任范围明确,对其本院应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刘某系诉状中的原告,能够证明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票据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自认的七日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幼儿园对该投保清单已作更正证明,应以户口簿和更正后信息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夏邑县小牛津双语幼儿园中(1)班的学生。2015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30元/人/六个月;保险保障为在校内或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与学校有相关责任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死亡和残疾保险金80000元;校外与学校无关的意外伤害、疾病死亡和残疾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保险期限为半年,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7月26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不慎从三轮车上摔下,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9021.33元。经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16年3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71号《关于刘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九级: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保障为校外与学校无关的意外伤害、疾病死亡和残疾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未提供计算保险金给付方式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计43412元;2、医疗费,29021.33元,被告应在残疾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8000元。鉴定费原告未在诉请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保险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