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万秀军诉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军,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万秀军,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水泥构件厂院内。负责人高奉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秀军与被告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秀军委托代理人韩祥国,被告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秀军诉称:我于2012年3月27日到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从事前台磨面工作,入职后水泥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我于2013年4月2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又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93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查证属实认定以下事实:我自2012年3月在马家坟的水泥制品厂工作,并查明了我工资的数额和公司的基本管理人员姓名等,在确认以上事实的情况下查明了在马家坟的水泥制品厂实际经营单位是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因我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四合宏运公司在此地经营,所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判决我与四合宏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及其总公司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四合宏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存在高度的重合,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正是利用这种关系来达到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目的,该案中确认了我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联系人和工资数额等事实,唯独就是具体的劳动关系对象不能证明,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证在我工作地从事经营的是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所以,我以此判决为依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我与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事实情况。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确认的是我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等信息,并且确认该地的实际经营者就是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与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有关的三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具有高度重合性,所以该判决将我的劳动关系直接指向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4月27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5、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基本工资7500元。被告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辩称:我公司与万秀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与万秀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秀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万秀军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基本工资金额,且万秀军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经审理查明:万秀军主张其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马家坟的水泥制品厂从事前台水泥磨面工作;该水泥制品厂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村委会备案名称为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故其系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林×作为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管理人员与其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计件工资构成,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2年11月28日,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因天气冷放假,自此未再发放工资;2013年3月5日,林×以其水泥过敏将其辞退。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对万秀军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万秀军工作的水泥制品厂系林×个人租赁场地经营,万秀军也系由林×招聘管理,因林×与其公司领导系朋友关系,故其将营业执照借给林×至村委会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就此提交《租地协议》复印件、《转租协议》复印件、2013年3月27日林×与万秀军录音书面记录为证。万秀军对录音书面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其提交,对《租地协议》及《转租协议》复印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万秀军主张其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就此提交林×所写2012年7月考勤记录与生产量记录、2012年9月考勤记录与生产量记录为证。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对万秀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林×与其无关,林×所记写记录也与其无关。另查,2013年4月22日,万秀军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市四合宏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宏运公司)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50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基本工资7500元。2013年7月11日,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6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万秀军的全部仲裁请求。万秀军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14年2月19日,大兴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93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四合宏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花名册、2012年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其公司与万秀军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林×出庭接受质证,称其与四合宏运公司是合作关系,四合宏运公司委托其生产水泥板;万秀军是其于2012年4月雇佣的,万秀军提交的字条、考勤记录、工作量记录均是其书写的;万秀军工作的地点位于马家坟,该地块是北京永兴颂皓水泥制品厂从大灰厂村民孙胜利处承租,又租给其个人使用的,并出示了两份租赁协议;赵艳杰是2013年春节后开始在其处工作的……万秀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四合宏运公司伪造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林×与四合宏运公司是合作关系以及林×与万秀军是雇佣关系;认可万秀军提交的字条、考勤记录、工作量记录均是林×书写的;认可万秀军工作的地点位于马家坟,不认可两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称四合宏运公司的电话是登记在涂方阳名下,四合宏运公司的车辆是登记在高连鹏的名下,也就是说四合宏运公司以林×的名义租赁生产场地也是有可能的,且四合宏运公司与林×的合作关系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可以证明,林×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至马家坟的水泥制品生产场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将现场情况予以拍摄记录。四合宏运公司与万秀军均到场参加现场勘验,并认可法院现场勘验的地点与万秀军所提交照片中的地点为同一地点。现场勘验情况显示:该场地未见悬挂、张贴四合宏运公司名称,在该场地摆放的水泥板成品上有‘四合’字样;在该场地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的车辆,万秀军与四合宏运公司均认可上述车辆属四合宏运公司所有,但四合宏运公司称系其公司暂时借用该场地停车。本院依职权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村委会主任林燕明、村民孙胜利核实本案相关情况,并制作工作联系笔录。该笔录载明:马家坟的水泥制品生产场地由孙胜利出租给永兴颂皓厂,后永兴颂皓厂转租给林×;经查询,其村委会备案的在该处从事生产经营的是四合电信厂,负责人高奉海,联系方式138XX****XX。万秀军认可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四合电信厂与四合宏运公司的股东完全重合。四合宏运公司认可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与138XXXX****的机主取得联系,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该机主称其为高连鹏,高奉海系其父亲,四合电信厂曾将营业执照借给林×使用进行登记备案,目的是为应付工商检查,但在马家坟经营的是林×。万秀军认可上述笔录系本院与高连鹏的通话记录,但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合宏运公司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万秀军曾在位于马家坟的水泥制品生产场地工作,但双方对于该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存在争议。万秀军主张在该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为四合宏运公司,四合宏运公司主张在该处从事生产经营的为林×个人,万秀军系林×雇佣的。万秀军所提交的字条、考勤记录、生产量记录均未加盖四合宏运公司的公章,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与四合宏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水泥制品生产场地系林×以个人名义承租,且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村委会备案登记的该场地经营者信息为四合电信厂;因赵艳杰在本院质证过程中,前后陈述矛盾,故对赵艳杰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丛×、刘×、翟瑞信三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秀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马家坟的水泥制品生产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为四合宏运公司,即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四合宏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万秀军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大民初字第93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7日生效。该案2013年8月28日开庭笔录记载证人丛×出庭陈述“?两原告什么时候离职的?证人:2012年10月下旬左右,公司因天气原因放假了,后来中间又去了9天打配洞,2013年3月中旬再开工就没再看见过两原告。不清楚因为什么不干的……我们是季节性的工作,如果天气太冷就没有办法干。2013年重新开工时林×打电话叫我回公司干的”、证人刘×出庭陈述“我已经在2012年11月底公司放假之后就离职了,之后我去别的地方上班了。……与季节有关系,太冷不能工作。我2012年是第一年工作,放假后没有说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我只证明2012年11月28日之前与我一起工作,后来一起放假的,其他的不清楚”;翟瑞信出庭陈述“从2012年11月28日之后被告公司放假后就再没有去单位上班。放假后我回老家又干其他工作了。……我们是2012年一起放假的,之后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10月17日质证意见载明“?传证人林×出庭。……两原告:有。证人,你说一下录音的前因后果。证人:因为两原告不从我这里干了”。2013年11月11日质证笔录载明“被告:因为83840303是我厂子电话,机主名字是涂方阳,因我公司原来的厂子拆迁,所以就将该电话牵到了林×的厂房里,为了之后业务的了结,之后的业务主要是一些善后业务”。2014年1月10日工作联系笔录记载大灰厂村村委会主任林燕明称备案时间约为2011年春天,备案企业为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再查,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成立于2001年3月21日,系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高奉海。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1日,投资人为吕思忠、高奉海、刘文有、高连鹏、夏成生、吕思军、吕宁、邢连娣、彭淑兰、涂方阳、XXX、杨立民、韩慧、吕志民,高连鹏及高奉海均为该公司董事。四合宏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高连鹏,投资人为高连鹏、高奉海、彭淑兰、刘文有、吕志民、涂方阳,高连鹏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涂方阳为监事。万秀军主张上述三个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存在高度重合,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正是利用这种关系规避法律责任。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表示法律允许自然人投资多个公司,不能因为多个公司股东重合认定公司利用关系规避法律。又查,2014年6月19日,万秀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支付2012年4月27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基本工资7500元。2014年12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万秀军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9310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企业信息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83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秀军曾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马家坟的水泥制品厂工作,其与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就该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存在争议。万秀军主张在该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为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因大兴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显示场地摆放的水泥板成品上有“四合”字样,且该场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村委会的备案信息为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主张在该处从事生产经营的为林×个人,因该场地为林×个人承租。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村委会的备案信息较场地租赁协议更具证明力,故对万秀军关于其与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未就万秀军任职时间及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故对万秀军主张的任职时间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万秀军认可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因天气原因放假,故此间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应支付万秀军待岗工资。鉴于此,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应支付万秀军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工资3322元,万秀军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未与万秀军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万秀军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07.06元,万秀军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秀军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存在计件工资,故对其要求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秀军主张系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管理人员林×将其辞退,林×于(2013)大民初字第9310号民事案件到庭称系万秀军自己不干了,鉴于双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四合电信东河沿水泥厂应支付万秀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3.82元,万秀军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与万秀军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秀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七百零七元零六分。三、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秀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千八百零三元八角二分。四、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秀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工资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五、驳回万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