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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王淑华、花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王淑华,花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822号原告:王永红,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被告:王淑华,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花劲松,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永红与被告王淑华、被告花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华、被告花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淑华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总额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元)。自借款至今,被告无偿还意向,原告现急需用钱,找不到被告,电话一直关机状态,被告消失无踪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王淑华未答辩。被告花劲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淑华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夫妻二人因经营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13笔12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换据后,被告还有7笔借款116万元未予返还,即:被告王淑华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20日王淑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七次借款均有被告王淑华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但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七张借条、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6万,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华、被告花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王永红借款本金116万元。案件受理费收取7620元,由被告王淑华、被告花劲松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