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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曾晓辉与黄志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辉,黄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57号原告曾晓辉,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黄志萍,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曾晓辉与被告黄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归还本金1000元并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偿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2014年9月12日,因借条期限问题,被告归还3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曾晓辉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于每月30日归还本金壹仟元正(¥1000元),利息按当时本金计算于次月10日前付清,超期后果自负,注(利息按3分计算),经借人:黄志萍,2014年9月12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支付部分现金及以水果款抵息的形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萍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晓辉归还借款本金计币17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黄志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