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梅芬与肖亮等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梅芬,肖亮,申万全,申健,王晓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肖梅芬,女,194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宝安(肖梅芬之夫),男,1936年4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亮,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万全,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健,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丽,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肖梅芬因与被申请人肖亮、申万全、申健、王晓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梅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1963年的调解协议属于无效证据,未经法院确认,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1963年的调解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据该调解协议确定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院落)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二)1963年的调解协议签订以来,无论是申请人祖辈的肖连波、肖竹修,还是父辈肖庆端均未提出异议。1965年,肖庆端还曾写信给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希望将涉案房屋及院落变更登记至实际产权人肖竹修、肖庆忠名下;(三)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所有诉讼,包括本案一、二审诉讼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均属于无效诉讼。综上,我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被申请人肖亮已取得涉案院落及房屋的产权证,是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涉案院落及房屋的历史源流、权属等问题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一、二审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判令被申请人申万全、申健、王晓丽向产权人肖亮腾退院落内其实际占用的房屋、拆除自建房、清运渣土,并酌定相应的房屋占用费,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肖梅芬���审申请意见中所提到的1963年的调解协议,首先,该调解协议的相对方均不是涉案院落及房屋的产权人,双方均无权对涉案院落的权属做出处分;其次,另案生效判决中,该调解协议已作为证据材料出示过,且均未被法院采纳。因此,现肖梅芬仍持该调解协议主张自己及申万全、申健、王晓丽对涉案院落及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肖梅芬认为关于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权属纠纷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因此一、二审判决均为无效诉讼的再审申请意见,由于被申请人肖亮于2012年才取得涉案院落及房屋的产权证,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肖梅芬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梅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波审 判 员 蔡宁代理审判员 蒙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