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邓志成与侯日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志成,侯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2财保1号申请人邓志成,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侯日强,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申请人邓志成因其与被申请人侯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侯日强于2016年5月1日前清偿申请人邓志成借款本金200000元,申请人为避免债权得不到清偿,被申请人转移其名下财产,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侯日强租赁陕西东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IB006号商铺的租赁关系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就其申请事项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志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申请人侯日强租赁陕西东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IB006号商铺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34年7月31日止)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侯日强与陕西东泰商业运营管理有公司关于IB006号商铺的租赁关系。查封、冻结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变更其他人为IB006号商铺的承租人。2、查封的商铺由侯日强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对查封的商铺设定权利负担,不得转租,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何昌利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