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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万春明与王锁明、王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明,王锁明,王义,林东,南京双桂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490号原告万春明。委托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锁明。被告王义。被告林东。被告南京双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工业园区3号。法定代表人金成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春明诉被告王锁明、王义、林东、南京双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肖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锁明、王义、林东、双桂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明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王锁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南汊路段时,与被告林东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双桂公司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锁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双桂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关于事实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主的答辩意见为准,肇事车辆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50分,被告王锁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南汊路段时,追尾被告林东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苏A×××××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及杜向利受伤等。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4跖骨骨折,后原告先后多次至江苏省苏北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锁明、王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其撤回对被告王锁明、王义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双桂公司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杜向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林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双桂公司作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交付给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林东使用,并不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双桂公司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对本起事故中全责方也即本案另一被告王锁明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赔付,故对于无责赔付范围外的损失,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33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结合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33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元/月×4个月+年终奖200元=13400元,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丝网印刷工作,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超出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其伤情、工作情况并参照相关规定,认定误工费60天×110元/天=6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票据。结合就医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3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杜向利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部分,故本院对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不再预留给杜向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7800元(含医疗费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王锁明、王义、林东、双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春明各项损失7800元;二、驳回原告万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