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国荣与傅国伟、吴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荣,傅国伟,吴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248号原告黄国荣。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国伟。被告吴香玲。原告黄国荣诉被告傅国伟、吴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伟、吴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傅国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2015年2月14日被告傅国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以上借款由被告傅国伟出具借条二张。后被告归还了4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2月1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已归还4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傅国伟、吴香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傅国伟、吴香玲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傅国伟、吴香玲系夫妻关系,傅国伟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香玲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傅国伟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香玲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伟、吴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伟、吴香玲共同归还原告黄国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国伟、吴香玲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