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2016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大阳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铁路桥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01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大阳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铁路桥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罗丹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0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罗丹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嫱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