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许明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许明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737号原告魏某某,男,2010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魏永恒,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明香,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许明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被告许明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许明香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永恒于2009年11月4日在兴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原告魏某某。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魏某某由魏永恒抚养,被告每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的教育费用由魏永恒承担。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用,也未曾探望和关心过原告,被告拒绝履行相关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度的抚养费15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起每年3月15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明香辩称,离婚时是魏永恒要求抚养孩子的,我现在自己又带着一个孩子,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我要求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永恒与被告许明香在兴义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2010年3月16日生育原告魏某某。2013年7月9日,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永恒与被告许明香在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魏某某由魏永恒抚养,被告许明香每年3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止。离婚后,被告许明香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须的日常生活和学习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魏某某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支付的金额均进行了明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许明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至于被告许明香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抚养原告的事宜,属于变更抚养权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明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抚养费15000元;二、由被告许明香自2017年起每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魏某某当年的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许明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