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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闫重义与胡锦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重义,胡锦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709号原告闫重义。被告胡锦洋。原告闫重义与被告胡锦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胡锦洋于2015年10月29日借原告闫重义2500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胡锦洋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重义对被告胡锦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