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史连方与邱国清、朱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方,邱国清,朱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50号原告史连方,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清,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文宝,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史连方与被告邱国清、朱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张琳、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连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清、朱文宝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连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工地施工急用资金。出借方式银行转账,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文宝15万元。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归还。故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000为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史连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各1份。被告邱国清、朱文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邱国清、朱文宝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史连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史连方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清、朱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连方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邱国清、朱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连方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邱国清、朱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连方的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史连方已预交),由被告邱国清、朱文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婷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