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与姚建国、徐信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姚建国,徐信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负责人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建国,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徐信芝,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老河口支公司)与被告姚建国、徐信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大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涛、李梦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姚建国、徐信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老河口支公司诉称,2008年1月2日二被告夫妻及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夫妻投保有“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姚建国、徐信芝200842062241501500XXXX)”“代光群、黄爱珍200842062241501500XXXX”。该两笔保险合同均于2014年1月2日期满并可办理期满金退费。2014年1月13日被告姚建国、徐信芝办理了期满金退费,原告报批后,同年1月14日将期满保险金66731.18元划拨到被告姚建国在邮政银行开设的60528521120030XXXX账户中。同年1月21日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申请办理退期满金业务,由于当天是业务高峰,原告公司办理退费工作人员的疏忽,将该笔退费报批材料错误的申报为被告徐信芝身份证和徐信芝银行开户账号,同年1月22日上级公司直接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夫妻的保险期满金16671.29元汇款支付到被告徐信芝银行账户中。后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向原告反映未收到保险期满金,原告复查后发现工作业务上的错误,原告工作人员邵玲及银保部经理刘红兵数次找到两被告说明保险期满金支付错误,经协商两被告不愿退还。原告认为,两被告不退还16671.29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期满金1667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2014年1月21日受理的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保全业务受理单”、“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付费类)”、“代光群、黄爱珍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单号200842062241501500XXXX)”、“保险交付发票”、“代光群、徐信芝身份证复印件”、“徐信芝个人在邮政银行开户存折(账号60528500320781XXXX)”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复核退还保险户期满保险金档案,发现报批退费材料中将“黄爱珍”材料错误申报为被告“徐信芝”,造成期满保险金退费错误;证据2、原告公司网管系统审批的期满保险金退费“收付费流水记录”1份。证明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投保的200842062241501500XXXX号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在办理期满金退费报批材料中错误申报为被告“徐信芝”的身份信息及其60528500320781XXXX银行账户,造成本应退付代光群、黄爱珍的期满金16671.29元汇款兑付给了被告徐信芝在邮政银行开设的60528500320781XXXX账户中,两被告取得该款项属不当得利;证据3、原告公司2014年1月13日受理的被告姚建国、徐信芝“保全业务受理单”、“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付费类)”、“姚建国、徐信芝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单号200842062241501500XXXX)”、“投保单”、“保险交付发票”、“姚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姚建国个人在邮政银行开户存折(账号60528521120030XXXX)”各1份。二被告通过邮政银行代办业务,在原告公司也投保有“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也于2014年1月2日到期办理期满金退费业务,原告公司受理后亦通过报批,将两被告姚建国、徐信芝期满金汇款兑付给了被告姚建国账户中;证据4、原告公司网管系统审批的期满金退费“收付费流水记录”1份。证明二被告姚建国、徐信芝投保的200842062241501500XXXX号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期满金66731.18元汇款兑付给了被告姚建国在邮政银行开设60528521120030XXXX账户中,二被告已取得其自身投保的“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期满金全部收益。证据5、原告公司业务经办人邵玲(女,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90521XXXX)到庭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公司银保部转交数笔邮政银行代办的“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期满金退费报批业务,其中有客户代光群、黄爱珍期满金退费报批业务,由于当天报批业务量大,未仔细审核保单客户姓名与退费收款人身份信息及开户银行是否一致,造成客户代光群、黄爱珍期满金16671.29元划拨兑付到被告徐信芝在邮政银行开设的60528500320781XXXX账户中;发现划拨错误后,证人邵玲及公司银保部经理刘洪兵多次向两被告打电话及当面说明情况,但两被告一直不退还。被告姚建国、徐信芝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1、两被告在原告公司办理的有“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业务,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基于合同取得利益有法律依据;2、两被告是邮政银行办理的“国寿鸿富(分红型)保险”,银行工作人员说该保险理财产品有利息、分红,被告认为划算才办理;3、两被告三年共交保费6万元,办理的保险属分红型,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比较,两被告取得的16671.29元属原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分红,否则原告也违背了保险付息、分红的承诺初衷;4、原告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很多条款是约束客户的,有失公平原则,保险红利不公开透明,侵犯了客户知情权,两被告有理由相信16671.29元是原告派发的保险红利并无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姚建国、徐信芝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审理中,经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徐信芝身份信息、存折账户”、证据2收到16671.29元、证据3中“保险单、申请书、保险交付发票、姚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姚建国个人在邮政银行开户存折(账号60528521120030XXXX)”、证据4收到66731.18元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受理单、申请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中保险单签名有异议,认为不属本人签名;对证据5证人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银行投保,认银行不认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告公司办理客户保险期满金审批档案,与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错误划款16671.29元应属客户代光群、黄爱珍的保险期满金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保险单系有银行代办,与两被告同意每年从其银行账户划款缴纳保险费、追认保险义务的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于原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日原告公司委托老河口市邮政银行代办有两被告姚建国、徐信芝夫妻及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夫妻的“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姚建国、徐信芝的200842062241501500XXXX”、“代光群、黄爱珍的200842062241501500XXXX”。其中两被告投保的为“…交费3年,年交费20000元,保费共计60000元…保险期6年…;…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给付相应身故保险金…;…未发生意外身故的,保险期满,保险公司给付期满保险金…”。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投保的为“…交费3年,年交费5000元,保费共计15000元…保险期6年…;…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给付相应身故保险金…;…未发生意外身故的,保险期满,保险公司给付期满保险金…”。该两笔保险合同均于2014年1月2日期满并可办理期满保险金退费。2014年1月13日被告姚建国、徐信芝申请办理了期满保险金退费,原告报批后于同年1月14日将期满保险金66731.18元划拨到被告姚建国在邮政银行开设的60528521120030XXXX个人账户中,原、被告保险合同终止。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申请办理期满保险金退费业务,原告公司将该笔退费客户报批材料申报为被告徐信芝的身份证和徐信芝在老河口市邮政银行开户账号,同年1月22日原告上级公司直接将应支付给案外人代光群、黄爱珍夫妻的期满保险金16671.29元汇款支付到被告徐信芝在老河口市邮政银行开设的60528500320781XXXX账号。后原告复查后发现业务报批上的失误,原告派员数次找到两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返还该期满保险金,两被告拒绝退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现以两被告对16671.29元的取得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期满保险金1667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两被告无合法根据于2014年1月22日取得原告2008年1月2日承保的“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第200842062241501500XXXX号保险期满金16671.29元,经原告数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两被告取得的16671.29元属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667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16671.29元属原告发放的保险红利的理由,因两被告2008年1月2日投保的“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第200842062241501500XXXX号保险期满金66731.18元,经两被告申请及原告报批程序已于2014年1月14日合法取得,且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期满金、保险红利及利息,同时承担了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双方“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已终止。两被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16671.29元的合法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国、徐信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16671.2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大兵代理审判员 彭 涛代理审判员 李梦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