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黑头与被告邢业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黑头,邢业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498号原告夏黑头,女,1949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信龙,系原告夏黑头亲戚。被告邢业宝,男,1970年3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负责人丁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黑头诉被告邢业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黑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信龙,被告邢业宝,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黑头诉称,2015年12月25日6时55分左右,在宁高线(S123省道)68公里200米处,邢业宝驾驶号牌为苏A×××××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溧水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业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邢业宝驾驶的自有车辆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8980元。被告邢业宝在庭审中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再承担赔偿。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以及被告邢业宝的车损已向我司进行过理赔,不得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06时55分,在宁高线(123省道)68公里200米处,被告邢业宝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与原告夏黑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黑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邢业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黑头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夏黑头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右胸、右髋、右膝及右踝)。2016年1月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赔付。苏A×××××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邢业宝,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00元及施救费150元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被告邢业宝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业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黑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黑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夏黑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00元及施救费15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夏黑头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元(住院10天*6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7周岁,根据其劳动能力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夏黑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总额为2090元,应由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540元,死亡伤残限额800元,财产损失限额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黑头2090元。二、驳回原告夏黑头对被告邢业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业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