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蓝华雷与韦鸿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华雷,韦鸿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301号原告蓝华雷,教师。被告韦鸿达,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梁小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蓝华雷诉被告韦鸿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柳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华雷、被告韦鸿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华雷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韦鸿达驾驶桂M×××××号牌轻型货车由都安县安阳镇驶往红渡方向,车辆行驶至210国道2831KM+600m路段时遇到险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撞上原告停在道路边的桂M×××××号牌小型轿车,导致桂M×××××号牌小型轿车撞上同样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蓝志强驾驶的桂M×××××号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鸿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蓝华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到都安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18935元,同时也导致原告车辆因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5(其中车辆维修费1893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5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鸿达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蓝华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韦鸿达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委托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为18935元。被告韦鸿达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只损坏其后挡风玻璃,但从原告提供的《委托维修结算清单》来看,其所维修的项目已经远远超出了事故造成的应当维修的项目,并且单从后挡风玻璃这一项来说,根据维修行业有经验的师傅估价认定,原告的骊威牌车辆后挡风玻璃其市场价也就是450元左右,而原告的《委托维修结算清单》却报单价1300元,远远超出了这一正常的市场估价,在这里原告有必要进行举证说明更换如此昂贵后挡风玻璃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在哪里;2、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只是造成了后挡风玻璃损坏,而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中列举了一大堆与本次事故完全无任何关联的维修项目,对这些项目被告不予认可,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只是后挡风玻璃损坏,拖车费400元的依据何在;3、关于原告提出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是在未经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去维修,其维修的起始日期和维修结束日期不明,并且其所维修的项目远远超出事故造成的应维修项目,原告所称的50天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15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4、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约原告见面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在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协商解决并通过短信提出两个方案,一是将原告的车拿到南宁4S店维修,二是出款6万元买下原告受损车辆。被告韦鸿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判决不利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既无充足的理由加以反驳,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韦鸿达驾驶桂M×××××号牌轻型货车由都安县安阳镇驶往红渡方向,车辆行驶至210国道2831KM+600m路段时遇到险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撞上原告停在道路边的桂M×××××号牌小型轿车,导致桂M×××××号牌小型轿车撞上同样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蓝志强驾驶的桂M×××××号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鸿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蓝华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到都安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8935元,原告车辆因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另查明,桂M×××××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蓝华雷。再查明,被告韦鸿达驾驶的桂M×××××号牌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系韦乃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韦乃杰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韦鸿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鸿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蓝华雷所驾驶车辆受损后被拖至都安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8935元,系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75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都安支公司已向肇事车辆车主韦乃杰支付2000元不应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蓝华雷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韦鸿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蓝华雷车辆修理费16935元;三、驳回原告蓝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韦鸿达负担130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柳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