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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诉郭新杰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郭XX,陈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3执239号申请执行人: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卢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郭XX,男,汉族。被执行人:陈X,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2012年11月26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2)襄证经字第482号债权文书。经审查,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所做的(2012)襄证经字第482号债权文书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具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明确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本院认为,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所做的(2012)襄证经字第482号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郭XX、陈X应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襄证经字第482号公证债权文书,即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襄汾县国际资金管理局借款37507.5元本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如不能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你方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