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海市力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市力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龙海市力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力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龙海市力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8,53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龙海市力盛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福建省漳州市,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86.43元。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