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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洪涛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负责人马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云,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涛在一审中起诉称:洪涛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在职期间公交客四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技能工资差额280.99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差额1176.24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差额2040.83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绩效工资差额2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出乘津贴(含附加出乘津贴)差额471元、堵车津贴差额190元、伙食津贴差额190元;2013年11月休15天年假期间存在出乘津贴(含附加出乘津贴)、堵车津贴、伙食津贴差额共计855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9.64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竞赛奖励差额407元;2、上述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客四分公司承担。公交客四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对公交客四分公司系终局裁决,公交客四分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洪涛于本案中主张的技能工资差额280.99元,公交客四分公司同意向洪涛支付。但关于裁决书认定的票款工资、绩效工资等事实亦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涛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十五队375路公交车运营驾驶员,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交客四分公司的考勤周期及工资支付核算周期均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洪涛2013年9月前的工资标准系根据2012年9月29日公交客四分公司出台运四人发(2012)53号文(以下简称第53号文)确定,2013年9月后的洪涛工资标准系根据2013年9月29日出台的运四人发(2013)70号文(以下简称第70号文)确定。上述两文件均作为集体合同予以备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9月之前洪涛岗位工资为3200元,其中技能工资标准900元、运营公里挂钩工资标准1600元、刷卡人次挂钩工资标准700元;2013年9月起岗位工资标准调整为3750元,其中技能工资标准1100元、标准公里挂钩工资标准1950元、刷卡人次挂钩工资标准700元;每个工作日享受出乘津贴24元、附加出乘津贴15元、伙食津贴10元,2013年9月前堵车津贴为8元(2013年9月后堵车津贴为10元),上述津贴均以出乘日为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9月前洪涛每月绩效工资标准为1250元,2013年9月起绩效工资标准调整为1450元。洪涛与公交客四分公司就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存在争议,具体如下:一、洪涛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存在技能工资差额280.99元。公交客四分公司同意向洪涛支付上述款项。二、洪涛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存在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差额1176.24元。该主张与本案仲裁裁决书关于该项的裁决结果相同,公交客四分公司虽对仲裁裁决书该部分裁决结果不予认同,但未就此仲裁结果提起撤销申请。三、洪涛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存在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差额2040.83元。双方均确认2013年9月前洪涛运营公里挂钩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3年9月起调整为1950元。双方提交的第53号文记载:运营驾驶员浮动工资标准包含标准公里挂钩工资1600元及刷卡人次和普票收入挂钩工资700元,百标准公里工资含量为64元,分公司通过设定线路系数将自然公里折算成标准公里,确定载客公里工资含量。公交客四分公司称工资条中所显示的标准公里即为洪涛实际完成的公里数,用标准公里数除以100然后乘以64即得出洪涛的公里工资数额;洪涛则称工资条中显示的标准公里并非其实际驾驶的公里数,而是根据线路系数折算之后的公里数,其所驾驶的375路公交车的折算系数在每个时间段均不一样,其不知晓具体的折算情况。双方提交的第70号文记载:各线路公里工资标准与公里计划的比值为公里工资含量,并按照个人实际完成公里兑现公里工资。具体计算方法为,线路公里工资标准÷月线路平均班公里计划(日平均班公里×20.83天)=线路公里工资含量;线路公里工资含量×个人月实际完成公里数(不含加班日公里)=实际公里工资。公交客四分公司称2013年9月之后运营公里工资计算即按第70号文执行,洪涛的日平均班公里为121,故根据上述公式可得出其线路公里工资含量为0.7737,2013年9月起工资条中的平日公里即为洪涛实际完成的公里数,故用0.7737乘以洪涛每月实际完成的公里数得出其实际公里工资,但加班及休年假期间的运营公里工资单独计算。洪涛则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关于日平均班公里的规定没有依据,在遇到不可抗力而无法完成计划公里数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当扣减其工资;其不认可公司提交的公里数,但亦表示未自行统计过实际公里数。洪涛另确认,其关于技能工资差额的主张未将休年假天数计算在内。四、洪涛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存在绩效工资差额250元。该主张与本案仲裁裁决书关于该项的裁决结果相同,公交客四分公司虽对仲裁裁决书该部分裁决结果不予认同,但未就此仲裁结果提起撤销申请。五、洪涛主张2013年9月至11月及2014年1月存在出乘津贴(含附加出乘津贴)差额471元、堵车津贴差额190元、伙食津贴差额190元。第53号文规定(2013年9月前)出乘津贴标准为每个出乘日24元、附加津贴标准为每个出乘日15元、堵车津贴标准为每个出乘日8元、伙食津贴标准为每个出乘日10元。第70号文件规定(2013年9月后)出乘津贴标准为每个出乘日24元、附加津贴标准为每个出乘日15元、堵车津贴标准为每个出乘日10元、伙食津贴标准为每个出乘日10元。洪涛主张上述津贴数额标准无异议均按照出勤天数进行核算,但其加班情况下公交客四分公司并未向其支付上述津贴。公交客四分公司则主张上述津贴均按照出乘日进行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下的津贴都包含在工资条中的节加费一项中。洪涛的工资条显示上述期间公交客四分公司在核算上述津贴时已将法定节假日出勤作为出乘日一并予以计算。六、洪涛主张2013年11月份其休15天年假期间存在出乘津贴(含附加出乘津贴)、堵车津贴、伙食津贴差额共计855元。上述津贴的日支付标准如上文所述,但洪涛主张,其休年假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正常出乘,故亦应享受上述津贴。公交客四分公司不予认可。七、洪涛主张2013年6月12日、9月19日、10月2日、10月3日、2014年1月1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9.64元。洪涛主张:2013年9月前公交客四分公司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乘以3倍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上述数额低于其实际日工资标准,故应予补差;2013年9月起公交客四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日工资标准与其岗位工资标准相同,而其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各项津贴共同构成,故该加班工资基数仍低于其实际工资收入,仍应当补差。公交客四分公司主张,公司核发加班工资的制度依据系根据第53号文件及第70号文件确定,而且公司在核算员工法定节假日出勤时也一并核发单倍的各项津贴,第50号文件规定2013年9月前加班工资基数为100元,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按照3倍进行计算,数额即为工资条中节加费一项,但其他各项没有加倍计算,体现在工资条中的津贴(包含出乘津贴、附加出乘津贴)、堵车津贴、伙食津贴中;第70号文对节假日加班规定的核算公式为:节日加班工资=本工种(岗位)高级工日岗位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基数)×300%[增发:日上岗津贴+日平均星级绩效工资],据此规定,洪涛与公交客四分公司均认可洪涛所从事驾驶员工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核算公式为所在工种高级工日岗位工资标准172元×3+日平均星级绩效工资63元+日上岗津贴(堵车津贴10元+出乘津贴24元+附加津贴15元+伙食补贴10元),该公式中日星级绩效工资63元的标准也是第70号文件规定标准。八、洪涛主张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竞赛奖励差额407元。双方均确认上述期间劳动竞赛奖励标准为1200元,亦确认公交客四分公司业已向洪涛支付793元。洪涛主张其休15天年假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而公交客四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竞赛奖励。公交客四分公司则主张劳动竞赛奖励系按照上车天数进行发放,故休年假期间不应当享有该奖励。根据洪涛提交的、公交客四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第四客运分公司关于开展劳动竞赛的通知》显示:竞赛期间,遇司、售人员休年假情况时,劳动竞赛奖按实际上车天数计算发放,600元/21.75×实际上车天数,考核条件同样需完成实际上车天数的公里定额。又查,双方均就工资条中相关内容进行确认如下:2013年9月前工日系洪涛除去加班天数之外的实际出勤日,出乘日系包含加班天数在内的所有出勤日;2013年9月起工日与出乘日天数均相同,但系剔除加班天数之后的出勤日。再查,公交客四分公司第50号文及第73号文将公司按照不同工种、不同星级进行数档分类,洪涛在其所运营驾驶员岗位中工资标准属于较高级别。洪涛以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公交客四分公司应当向洪涛支付诉争期间客运人次挂钩工资1176.24元、各项津贴236元、绩效工资250元,并作出终局裁决:1、公交客四分公司向洪涛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662.24元;2、驳回洪涛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第53号文、第70号文、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开展劳动竞赛的通知、工资条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485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京海劳仲字(2014)第4851号裁决书裁决公交客四分公司向洪涛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客运人次挂钩工资1176.24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绩效工资250元,洪涛对此不持异议,公交客四分公司虽对其中部分事实认定存在异议,但亦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撤销申请,故亦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公交客四分公司应向洪涛支付上述款项。就技能工资差额一节。公交客四分公司同意向洪涛支付技能工资差额280.9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差额一节。洪涛虽称其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应当按照其该项工资标准予以支付,但根据公交客四分公司制定的第53号文及第70号文,公交客四分公司业已就客运公里挂钩工资的折算标准以公式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在工资表中亦载明了折算公里和公里工资,考虑到公交客四分公司的实际运营模式、道路状况以及各条线路运营情况的不同,法院认为该公司对每条线路公交车制定相应折算系数并无不当。另外,公交客四分公司上述文件的制定均已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并进行告知,故而洪涛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9月至11月及2014年1月各项津贴差额一节。根据工资条中各项数额及实际出勤日期核算后可见,公交客四分公司确已经将洪涛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下的各项津贴核算在工资条中的节加费一项中,故洪涛再行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各项津贴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11月洪涛休15天年假期间各项津贴差额一节。第70号文中明确记载各项津贴按照出乘日进行支付,而洪涛休年假期间并未实际出乘,故法院对其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各项津贴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公交客四分公司向洪涛支付各项津贴差额236元,公交客四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该裁决书提起撤销申请,故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该公司应当向洪涛支付出乘津贴、附加出乘津贴、堵车津贴、伙食津贴差额共计236元。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节。公交客四分公司系根据已经集体合同备案的第53号文及第70号文确定加班工资基数,并按此基数核算洪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洪涛对加班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实则是对集体合同中就加班工资核算标准提出的质疑,对于此问题的审查核心实为公交客四分公司与职工代表所订立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本案中,公交客四分公司所订立的集体合同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且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公交客四分公司所备案的集体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其订立的目的也系为保障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集体合同是规定企业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对全部劳动者均具有约束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的协商中又包含了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工资支付制度、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公交客四分公司第53号文及第70号文即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内容。纵观公交客四分公司第53号文及第70号文件,是公交客四分公司对所有人员工资构架的整体调配分配方案,比对两文件,也不难发现,公交客四分公司也系通过集体合同逐步对全员工资进行整体提升的调整。鉴于公交客四分公司所从事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行业的特点,运营驾驶员及乘务人员占全员比例中的多数,且在工作中势必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在磋商集体合同订立之时亦可预见此种情形的发生,加班工资基数亦会成为双方订立集体合同过程中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的议题。故本院认为,集体合同所确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在未低于最低劳动基准的情况下,仍应尊重少数服从多数的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间所达成的合意。鉴此,法院对洪涛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劳动竞赛奖励差额一节。洪涛虽主张其休年假期间亦应享受劳动竞赛奖励,但其提交的《第四客运分公司关于开展劳动竞赛的通知》中明确记载司、售人员休年假情况时,劳动竞赛奖按实际上车天数计算发放。该项通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洪涛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休年假期间劳动竞赛奖励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洪涛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所有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洪涛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至二O一四年一月期间技能工资差额二百八十元九角九分;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洪涛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至二O一四年一月期间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洪涛支付二O一三年九月至二O一四年一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二百五十元;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洪涛支付出乘津贴、附加出乘津贴、堵车津贴、伙食津贴的差额共计二百三十六元;五、驳回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洪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1、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差额2040.83元;2、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出乘津贴(含附件出乘津贴)差额741元、堵车津贴差额190元、伙食津贴差额190元,共计1211元;3、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9.64元;4、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竞赛奖励差额407元。5、以上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理由是:1、关于运营挂钩工资。应以21.75天折算记薪天数,但公交客四分公司以20.83天进行折算计薪,不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客四分公司没有出具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要求的必备条件的每月运营公司完成定额标准;公交客四分公司在客运人次挂钩工资(运营公里工资)中,没有计算加班日的客运人次挂钩工资(运营公里工资)。公交客四分公司文件规定中,实际公里工资中不包含加班日的工资,意味着没有计算加班日的运营工资及公里工资,同时意味着没有支付加班日本身应支付的正常的公里工资;从未确认工资条上列出的“标准公里或平日公里”的真实性,该数据也没有反映出因不属于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的生产任务不能完成的情况,公交客四分公司亦不能因此扣减劳动报酬。2、关于出乘津贴(含附加出乘津贴)、堵车津贴、伙食津贴差额。公交客四分公司应按照劳动出勤日天数为依据支付,而不能以属于加班工资范围内的部分冲抵;带薪休假期间,公交客四分公司少支付了应支付的出乘津贴、附加出乘津贴以及午餐补贴。3、关于节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审判决以集体合同达成合意为由,未将正常工作期间各项收入的总和作为计算基数不当。4、关于劳动竞赛奖励未足额发放的问题。职工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劳动竞赛属于正常工作的职工应得劳动报酬,属于工资构成。5、关于经济补偿金。公交客四分公司克扣工资,应做出相应的补偿。公交客四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洪涛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关于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差额,洪涛的实际完成量未达到定额,故需依据工作量完成的情况实际发放,该项工资不是固定的,是浮动的。公里挂钩工资与出乘日没有直接关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在制定每月完成公里数时是有测算的,测算是通过公司文件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的,根据客观情况,设置了出乘津贴、附加出乘津贴、堵车津贴等。关于20.83天的问题,是国家规定的正常工作日,而不是计薪日,也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测算标准。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以岗位工资为标准作为基数,岗位工资包括三个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加班基数已在集体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集体合同已向劳动部门报送。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公司文件写的很清楚,出乘才有津贴,津贴的发放是弥补出乘因堵车、交通管控之类的情况。劳动竞赛奖励不是固定的劳动收入,是企业在不定时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劳动能力、服务水平临时设置的奖项,且公司文件在制定时明确规定了以实际上车天数来计算,没有上车,即便是来上班,也不能支付该项奖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差额2040.83元,洪涛上诉要求该项工资数额应按照其该项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经查,公交客四分公司提交第53号文及第70号文中明确规定以公式计算的方式对客运公里挂钩工资进行折算,上述文件均已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公交客四分公司依据各条线路不同的运营状况,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模式,分别制定相应的折算系数,并无不合理之处。公交客四分公司在工资表中亦载明了折算公里和公里工资。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洪涛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出乘津贴(含附加出乘津贴)差额741元、堵车津贴差额190元及伙食津贴差额190元,洪涛上诉表明该项请求涉及到的是4天法定节假日及15天年休假期间的津贴差额。一审法院经对洪涛工资条中各项数额及实际出勤日期进行核算后认为,公交客四分公司已将洪涛法定节假日出勤时的各项津贴并入节加费一项中,故洪涛上诉再行要求津贴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涛上诉要求在其年休假期间亦要享受各项津贴,但公交客四分公司70号文中明确记载各项津贴按照出乘日进行支付,故对洪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洪涛上诉认为应将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收入总和作为计算加班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公交客四分公司系根据第53号文及第70号文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该集体合同因向劳动部门报送,未被提出异议而具有法律效力,故企业及全体员工均应遵守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公交客四分公司依据该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对洪涛的加班工资进行的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洪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竞赛奖励差额,洪涛上诉认为其年休假期间亦应享受该奖励。对此本院认为,《第四客运分公司关于开展劳动竞赛的通知》中明确记载司、售人员年休假时,劳动竞赛奖按实际上车天数计算发放,洪涛上诉要求在年休假期间也要享有该奖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涛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洪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明